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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研究

  

  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的紧迫与税收实践中各类企业、组织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的《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与完善。突出表现在:


  

  一、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与其界定的纳税主体范围不能做到完全名实相符,很难对其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课征实践中也会(易)给某些纳税人以逃避纳税的借口。


  

  从国际上看,国外同类法律的名称多称为“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法人税法”,其课税的基准主要是立足于纳税主体的独立的“人”的资格及营利性。从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1条“适用范围”、 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第50条第2款“汇总纳税”、第52条“禁止合并纳税”以及《实施条例》2条、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精神来看,也隐含地体现了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而摒弃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用的“独立核算”标准[8]。也正是基于“法人”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才可以名正言顺地被排除适用;基于营利性标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才可以符合逻辑地纳入征税范围。


  

  然而,现行立法最终确定为《企业所得税法》,而没有采取学界较为普遍主张的《法人所得税法》名称,其虽有历史延续性与稳定性的考量,似乎也照顾到了中国大陆纳税人的习惯性认识和理解,但其弊端却非常明显。因为这一名称无法逻辑地解释清楚:(一)既名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作为企业型态范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又都被排除适用该法?(二)既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不属于企业范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要适用该法缴税?(三)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大陆目前依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种类繁多,其设立宗旨、资金来源、收入所得情况又十分复杂,许多假公共管理、公共服务之名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实上又在从事着商事活动,或在管理过程中借“公权力”而大捞其钱,获得远远超过一般企业盈利的收入。因其往往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大陆现行税务机关又缺乏全面执法能力和严格执法的素养,所以对这些非企业组织的所得税的征管历来差强人意。即使在过往运动式的税收大检查中,查到了某些非企业组织偷逃企业所得税,这些纳税人也往往以“我不是企业,不知道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托词,使有关查处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形成对企业类纳税人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这些或多或少具有一定“公权”因素(或背景)的组织还起着不诚实纳税的负面示范作用。所以,看似只是一部法律的名称问题,它实际上关联着所得税的课征实践与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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