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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许霆盗窃案复核组合议庭进一言

  
  ㈣另外,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应该绝对认定为无罪、并立即释放的问题?我现在很是认为刘明祥教授的观点相当的正确,即:“如果将其定性为非法透支,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才是恶意透支,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就是说,只要透支者主动返还或者经银行催收后返还了的,还只能算是一般的非法透支,并不构成犯罪。这样处理,既合乎法律的规定,又合情合理,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至于是否有罪,主要还是要看许霆及其家属是否能够立即将透支所得能否如数归还来决定。如果能够如数归还就应立即释放;如果不能如数归还或者无法归还,那就需要依照刑法19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㈤许霆案件的一二审法官均认定许霆所犯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罪。我们现在可以从许霆盗窃罪的犯罪目的物(人民币)的物质状态进行分析:

  
  许霆在“犯罪过程中”总共从取款机取出现金(人民币百元券1750张)175000元。(取款机是不能加入元、角、分面值的人民币)是通过171次的正常取款过程将这1750张百元券从取款机取出来的。〔在一二审的认定中把999元认定为不当得利(无意中提取);把175元认定为正常取款(不应视为盗窃);把173826元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三项共计175000元,一二审的主审法官把这1750张百元券,人为的掰成了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三堆。)自然人的一个独立的行为动作能够推理出有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结果吗?许霆的这个171次相同的在取款机上的单一取款行为,能够一箭三雕吗?〕现在我们要问一二审的主审法官你们谁能把这1750张百元券的原币分成不当得利(无意中提取)的999元;正常取款(不应视为盗窃)的175元;盗窃金融机构的173826元的三堆现钞来?如果能有任何一人做到,我们就承认你们对许霆的定性。如果做不到,一二审的判决就不攻自破。(正常取款(不应视为盗窃)的175元。实际上是错误扣账的数额,应该按照法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我们认为许霆用同样171次的方法从取款机取出现金(人民币百元券1750张)175000元的行为,根本不能有三种〔不当得利(无意中提取)、正常取款(不应视为盗窃)、盗窃金融机构〕性质的结果(这是一种完全不合乎逻辑的计算方法)。许霆取款的性质只能有一种,那就是透支(提取175000元的行为减除176.97元的实际存款额,造成了174823.03元的透支结果)。175000元,是一个完全的整体,不能做任何的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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