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案件的证明与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既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证明问题,因为证明是需要时间的,所以时间是证明成功的重要因素。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足以完成证明,则易造成案件处理上的困难。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和关于证据的各项规则办理,因此,一般而言,死刑案件的证明时间可能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按此规定,如果死刑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别是第四项的规定,则可以延长,但是即使经过延长后死刑案件审理和宣判时间也只有两个半月。这个审理期限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也许是可以的,但对于死刑案件可能是不够的。因为死刑案件审理需要更为谨慎和细致,需要严格遵守各项程序和证据规则,而这些是非常耗费时间的,以与证人对质为例,传唤证人需要时间、证人庭审时陈述需要时间、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需要时间。一个案件通常不止一个证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有时会提出新的证人。一个死刑案件需要多少证人、每个证人离法庭交通的远近、证言的内容和长短、双方对证言有何问题等因素都有很多不确定性,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一样,需要传唤和询问的证人数量和耗费的时间也不相同,所以,如果审理期限规定不合理,极有可能影响死刑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在死刑案件中,每个证据的排除和采信需慎之又慎,关系死刑判决的正确与否,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审理而言,会经历较长时间。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在法庭正式审理案件之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与法庭审理经常纠缠在一起。在这种状况下,审判人员实际上已经了解到非法证据的内容,可能起不到排除的效果,除此之外,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法院无论是在审前还是在审理中排除非法证据都在审理的期限之内,而非法证据排除是非常耗费时间的,必经下列程序:被告人了解到有对其不利的非法证据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并提出初步证据,控诉方针对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进行研究和处理,公诉方如果需要维护原有证据,则需要证明该证据不是非法取得的。这些活动都需要大量时间,而且每个动议的提出,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决定,则需要休庭,何时重新开庭更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有关方面是否完成取证,法庭安排是否有时间,法官、律师、公诉人是否有时间,等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很少出庭,加之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因此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设定都没有充分考虑到施行这两个规则所占用的时间,也没有考虑到实施这两个规则给审理时间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我国现有的审理期限在相当程度上排斥这两个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则的运用。实践中,目前我国法院的办案压力很大,由于有审理期限的限制,对于一般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简化,即使不用简化审,但证据规则的适用也不严格,当前证人出庭率很低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未能适用就是明证。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无论如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办案,如此一来,与一般案件相同的审理期限就可能无法适应死刑案件对审理期限的要求。这样就有可能产生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由于在办案期限内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特别是不能严格施行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勉强定案并判决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死刑,则会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另一种是因为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充分确定被告人有罪,只好宣判无罪或不能判处死刑,而以死缓或其他刑罚替代,这样有可能放纵罪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而言,快速处理或在限定的时间内处理和执行可以节省关押费用,也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或者起到有效打击犯罪的作用,但是死刑案件的快速和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无疑增加了错判的风险,并且有可能留下死刑案件处理过于仓促的印象。与生命权和司法公正相比,显然不应当为节省关押费用和未经证实的其他作用而损害生命权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笔者建议:为了使死刑案件审理更为慎重,死刑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即取消对死刑案件适用普通审理期限的规定,当然,诉讼也不能是无止境的,制度的设计除了考虑被告人的权益之外,也应考虑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为其设置相对合理的期限。这种合理期限的设计可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原则上一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我国立法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亦规定为六个月,而且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延长,相对来说,死刑案件有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应是可以接受的,这也体现了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和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对于涉案事实难以查明,需要延长审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案情十分重大,调查取证涉及面广,上述时间内仍然难以查清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延长,具体时间根据个体案件的实际需要而定。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死刑案件事实的正确查明所需要的时间,还可以避免死刑案件被无限期地拖延下去。规定死刑案件审理适用较长的审理期限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用满这个期限,如果一些死刑案件在得到公正审判的各项保障的条件下能够顺利结案和宣判,则应当及时宣判,也不必等到现有办案期限的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