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单方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问题,由于该设备系被告生产的原有技术设备项目,协议中只是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生产原告享有技术成果设备,并没有约定限制其销售自己享有技术成果部分的手动气压焊设备,被告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也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技术成果,故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销售其手动气压焊设备并没有违约。
2、被告的销售业绩不能作为衡量违约的标准。虽然协议约定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协助,但销售共同的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任何一方的销售行为都是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由于销售产品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客户,能否销售出新产品是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能把新产品销售看成只是被告的义务,市场的开拓需要客户对产品的认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3、不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从协议的履行期限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长期合作绝不是短暂的几年期限。作为一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是为了长远的经济利益,为此各方当事人初始阶段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的投入的大量的资金,其目的就是为了能长期发展收到可见的经济收益,在双方仅仅共同合作几年就终止合同,这时双方还没有收回投入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就解除合同为时过早,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有着长期合作共同受益的愿望,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的长远利益需要。从铁路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铁路事业正处在跨越式发展的初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产的新产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水平,符合铁路发展的需要,也是铁路提速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产品的发展前景很乐观,也会给双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从另一层面说,如果解除协议,双方将会终止具有发展前景的新产品的生产,而由任何一方生产该新产品,有可能导致侵害另一方享有的技术成果,而放弃该科技成果转化也不符合法律精神,考虑双方还是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张立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东北师范大学化学系本科毕业。毕业后从事教师工作。1991年调入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工作后,一直在民事审判工作一线,在工作中参加全国法院业余大学法律专科学习并毕业。后于北京大学远程教育专升本法学系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