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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

  
  【疑难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的配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是否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

  
  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审理中最开始受理本案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原告主张合作销售关系,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最终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的案由是联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原、被告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可能最终判决的结果就不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的联合经营的形式。双方约定利益分配,风险共担。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并没有有关买卖和联营的法律特征内容,所以不足以认定是买卖法律关系或联系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切入点,根据原、被告协议内容,结合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科学技术评审证书的内容,看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或意图,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想达到的目的进行定性,本案产品的名称是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该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技术主要由数字化控制系统、焊接系统和全自动高压泵站三部分组成,协议约定了数字化控制系统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焊接系统技术成果归被告所有,全自动高压泵站技术成果双方共有。由于原来被告已掌握了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手动技术及相关的设备,原告已初步掌握了数字控制技术及相关的设备,两个技术分别独立没有结合,该技术是双方当事人分别既有的技术,不是原来就不存在的技术,只是需要将原、被告既有的技术及相关的设备进行结合,通过试验形成新的产品,增加了技术含量,不是开发新技术,其实质是将两个已有的科学成果通过结合转化具有产业实用价值的后续开发,形成新的产品。因此,应当是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配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以公函证据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一节。虽然新产品的购买方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提出油泵存在问题,但由于该新产品需要多方面的相互联动支持,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将某一部分设备出现的故障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该结论的证据不足。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只是客户向原告提出了改进设备中油泵的质量进行维修问题,原告也承认被告对设备故障进行了维修,同时也表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况且原告在客户于2005年7月10日提出产品存在问题后,其于2006年7月26日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表明了客户和被告对产品质量已无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享有技术成果的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它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就本案来看,原、被告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自然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的规定,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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