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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

  
  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以每台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数字化移动式气压焊设备2台。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购置合同,原告以每台24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数字化移动式气压焊设备3台。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南交通大学镜湖宾馆就销售3台数控式小型气压焊接机合作事宜达成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每台6万元与被告结算,共计18万元,其余合作责任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5年7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发现三台泵站不能上压、不顶锻、不推瘤问题;由于数控设备的油泵故障率高,后接受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采用手动设备的建议,于2005年6月购进该厂手动气压焊设备2台。请贵公司尽快改进设备尤其是油泵质量问题,并派人住守现场,及时进行现场设备维修服务。2006年7月26日,原告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至此,原告与被告完成了销售5台设备的结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2万元。

  
  【审判】:

  
  一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协议、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科学技术评审证书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是相互利用对方在焊接钢轨方面的技术优势,将双方各自掌握的既有技术联合共同研究制造具有产业实用价格的新产品为目标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新产品的技术成果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作销售关系。关于原告以公函证据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一节,虽然新产品的购买方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提出油泵存在问题,但由于该新产品需要多方面的相互联动支持,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将某一部分设备出现的故障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该结论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由于客户提出索赔,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只是客户向原告提出了改进设备中油泵的质量问题和进行维修,并未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也没有举出其赔偿客户经济损失的证据。况且原告在客户于2005年7月10日提出产品存在问题后,其于2006年7月26日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表明了客户对产品质量已无异议。关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单方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问题,由于该设备系被告生产的原有技术设备项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限制其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况且被告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也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技术成果,故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销售其手动气压焊设备并无不当。原告也承认被告对设备故障进行了维修,同时也表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享有技术成果的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和提出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协助,但销售共同的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任何一方的销售行为都是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由于销售产品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客户,能否销售出新产品是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能把新产品销售看成只是被告的义务,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从协议的履行期限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长期合作绝不是短暂的几年期限;从双方利益需要看,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有着长期合作共同受益的愿望,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的长远利益需要;从铁路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铁路事业正处在跨越式发展的初期,原、被告双方共同研制的新产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水平,符合铁路发展的需要,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也会给双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从另一层面说,如果解除协议,双方将会终止具有发展前景的新产品的生产,而由任何一方生产该新产品,有可能导致侵害另一方享有的技术成果。因此,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总结合作中的经验,查找合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真诚合作,继续履行合同,发挥各自的优势,把新产品作强作大,为铁路跨越式发展做出贡献。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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