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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特权还是平等: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我们必须在认识到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的同时,坚守非营利组织对于其自身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作为私法主体之一的非营利组织,只有在肯定其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之下,相关的法律制度才可以得以适用。新近通过的《物权法》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基本所有权形式,而且物权法68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权问题,第69条又对社会团体的财产进行了特别规定。物权法中尽管没有直接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保护问题,但是,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非营利组织类型,就可以在上述规定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现有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主要的非营利组织。这三种类型的非营利组织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不具备法人资格。具备法人的资格的直接就适用第68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的所有权规定即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则可以依据第69条的规定找到依据。因此,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问题在物权法中看似没有规定,实质上都能够找到相关法律依据。

  
  肯定非营利组织对于自身财产的所有权是对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进行有效保障的前提。在法律框架内,权利归属明确方可定分止争。非营利组织具有与营利组织(例如商业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关于民事主体能够享有的保护其财产权利的所有法律规定,非营利组织也可以适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等法律规定都可以直接适用。非营利组织作为私法主体在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救济,以非营利组织的名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等。而“公益产权”概念却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非营利组织自身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对于非营利组织过多的不必要的干涉,甚至有将非营利组织财产化为公有之虞。

  
  (四)非营利组织所有权概念的明确并不助长其财产使用处分上的恣意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公益产权”的学者往往会认为若强调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否会导致非营利组织对于这些财产的肆意使用和处分?这一担忧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从现实来看,的确出现了令人愤怒的慈善腐败现象。例如近期的“牙病防治基金会事件”中,根据该基金会向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所提供的2005年度报表显示,其当年公益事业支出占上年度总收入的17.32%,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却占总支出的73.42%。这与该基金会章程中所规定“发展我国牙病防治工作,提高人民口腔健康水平”的宗旨难以吻合。而且从理论上讲,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强调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就承认了非营利组织对于其财产的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否还可以对非营利组织使用处分其财产设置必要的限制?例如法律规定财产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再如捐赠者指定意图的捐赠财产还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其指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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