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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特权还是平等: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有采取绝对禁止主义的,例如菲律宾。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单纯性”;有采取原则禁止主义的,即原则上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为非营利组织的生存或目的的除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有采取附条件许可主义的,目前为泰国、澳大利亚、越南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即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但是必须将其所得应用于更广泛的非营利目标;还有采取完全许可的,例如印度尼西亚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任何的合法的商业活动。可见,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而对于由于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会对营利组织产生不公平竞争的问题,则通过税收政策予以协调。例如美国并不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但是把非营利组织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分为两类:与宗旨相关的营利活动与无关宗旨的营利活动。前者是指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紧密相联系的,例如一个艺术馆出售印有艺术图案的贺卡和纪念品,一个大学出售教科书等活动;后者是与非营利组织宗旨不相关联的,例如博物馆开设一家餐馆以攒取资金的。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511-514条款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从事与非营利组织宗旨无关的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必须依法纳税。这就是所谓的无关宗旨商业所得税。[7]

  
  根据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在对全球34个国家非营利部门的比较研究结果表明:非营利部门的收入来源包括慈善事业、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而仅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就占非营利部门总收入的近一半(42%)。[8]这表明了各国政府意欲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而且从欧美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非营利组织在参与市场竞争方面越来越积极与主动。

  
  但是,在肯定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一定的营利活动的同时,应明确其所必需遵守的“禁止分配原则”。禁止利益分配原则是确保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的重要阀门。“禁止分配原则”要求非营利组织的剩余利润不在分配之列,所有的剩余收益都必须留在非营利组织内部,用于支持组织从事其章程所规定的业务。[9]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政府主管部门在2000年《中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报告:进程与展望》用几乎类似的语言表达了对“非营利性”的看法,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成员不得私分资产及所得,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交给同类非营利组织,或者用于社会公益事业。[10]现行的相关条例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中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需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7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还明确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综上所述,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的具体涵义在于:第一,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组织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非营利组织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是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原则即“禁止分配原则”。第三,不得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当非营利组织解散或破产时,它们的剩余财产不能效仿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非营利组织)。简而言之,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最终都得用于某种公益或者互益目的(根据该组织的宗旨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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