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当宪法司法化,并当宪法诉讼成为公民个人可以诉求的机制时,宪法就具有了生活的意义,从而,宪政成为“世界图像”。司法化成就了宪法审查的形式化,而形式化最终导致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形成——审查机构、起诉者、审查对象、标准和结果等司法要素逐步呈现和得以完善。于是,继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后,宪法诉讼成为最后一种诉讼形式登上了司法舞台,它是终结者,同时又标志着新的开端。“诉讼”形式是非常重要的,唯有这种形式能对所有参与者产生激励和约束作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制一直都是通过具体个案来解释立法的合宪性,因而有持久的生命力。德国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了所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判决的合宪性问题,特别是允许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又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后有权诉诸宪法法院,这是该模式被普遍尊重和仿效的根本原因。[40]
第五,维护宪法的分权体制和保障人权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两大使命。今天人们可以看到,正是两大使命驱使司法审查走向世界各个地方——而即使在分权没有确立和人权不受认真地尊重和保障的少数地方,司法审查也开始受到了关注和激烈的讨论。
第六,司法审查的良性持续运作有赖于法官在内在的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自制之问,和外在的大众民主与少数精英的司法判断之问,明智地保持恰当的平衡。[41]审查是至关重要的,但绝不是万能的,它不能解决所有的宪法问题,它也绝不是宪法问题的终极裁判者。如果超越了“司法的”界限来干预政治问题,法院将可能自讨没趣(如新政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招致彻底的失败(如1991— 1994年间俄罗斯的宪法法院)。如果过分“自制”,司法审查当然也会形同虚设(如1947年至1956年,意大利在试验美国模式的十年中仅作出一个宪法判决)。宪法审查确实通常面临政治问题,但法律并非解决政治问题的唯一途径,甚至不是最佳途径。比如,还存在政治协商和民主投票途径,特殊情况下“枪杆子里出政权”可能是最现实的选择。法院和政治冲突在许多宪法法院国家尽管有法律保障,但其自身无法克服两个弱点:其一,法院不是“民意机构”,少数专业精英的判断时常面临“反多数主义难题”;[42]法院既无“钱袋”,也无“刀剑”,是“危险最小的部门”,[43]是在政治舞台上最弱小的角色,经不起折腾。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来自于对宪法的持久原则和基本价值的捍卫——司法部门在政治上的绝缘以及它尊重理性商谈的结果,特别适合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44]司法审查必须谨慎地在“司法范围”内保护宪政体系的平衡,并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基本人权和价值的保障上,是中立的宪法捍卫者和宪法变革的“看门人”。
上述六项结论,是在经验基础上的逻辑总结。各国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尽管不同,但面临的基本问题是相同的,每个国家都可以在其中追溯到自己的历程,或寻找到未来变革的方向。但在具体模式的选择和实施中,“一个国家一个模式”永远是一个不变的逻辑,儒教传统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尤其要意识到自身的特殊性和普世逻辑的关系。
四、意识形态与理论基础
我坚持认为,中国与宪政国家在司法审查上面临的分歧,不是目标,而是方法论。而方法论上的分歧可以通过事实论证和逻辑推理来消除。关键是对产生偏见的传统意识形态和理论基础进行反思和逻辑重构。这项工作的目标是要证明:在由“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现行宪法框架内,中国应当,并且已具备条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围绕这一目标,我试图回答五个在逻辑上相互关联的问题——提出我的结论,简要地展示事实和逻辑论证思路。
(一)司法审查制度是不是一项好制度
这是一个前提性问题,正如“市场经济是不是一项好制度”的提问一样,如果不好,当然不会予以接受和持续运行。“好制度”,在规范的意义上是指,司法审查之于宪法的实现及其人权保障目标是不是一项必要和适当的制度设计;在实证的意义上是指,司法审查是否被普遍接受并收到了预期的效益,尤其是,其效益是否明显大于其付出的成本。因为,一项不受欢迎和成本高昂的制度根本上就不是可行的制度。
对这个前提性疑问,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宪政是一个好东西,[45]而司法审查已被证明是一个国家从宪法文本向宪政转型的必要条件。
2.几乎所有实行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或判例中明确宣称该制度应当并且必须是基于特定的良好动机或目标的制度。比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1994)规定,宪法法院的目标是“为了保证宪法制度的基础和个人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联邦所有领土上具有最高和直接的效力。”
3.在全球195个国家中,已经有171国(约占总数的88%)先后实行了司法审查制度。该制度超越了政治、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种族和文化等差异而在全球推行。
4.在时间维度上,司法审查是经验的产物。18、19世纪的宪法文本殊少规定此制度,有超过160个国家是在二战后二十年和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两次制宪浪潮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并且,除非出现了特殊的政治和军事原因(如奥地利宪法法院在1938— 1945年期间停止活动是因为德国入侵),该制度一旦在一个国家建立,就没有被否定和彻底地取消过。司法审查是经受过时间考验的好制度。
5.成本低廉、收益巨大。在由专门机构实行集中审查制的宪法法院,法官数目通常在7— 20人之间,[46]不到相关国家法官总数的千分之一,以区区数人,捍卫着一国的宪法和基本人权。司法审查可能是迄今为止立宪上最符合“成本一收益”分析方法的好制度。[47]
6.在全球尚未实行司法审查的24国中,要么没有宪法(4国),要么宪法是“名义性的”或“门面性的”,宪法对于统治者和人民都事实上丧失了生活的意义,这是后宪政发展国家共同面临的宪法危机。
基于上述论证,司法审查是符合普世逻辑的好制度。
(二)中国要不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我的考察结论是,今天中国几乎“举国上下”都有创建或完善宪法审查监督制度的需求,但未达成共识,无从下手。事实如下:
1.立宪者(全国人大)在1982年的宪法文本中已初步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制”及宪法至上、人人守宪的理论基础。但由于文本自身的逻辑断裂——宪法第5条规定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终其文本未见后续条文规定法律违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且由于文本的逻辑悖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当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使宪法规定无法形成可行的制度。因此,今日的问题源于宪法文本的“基因性”缺陷。
2.中国的国际承诺。2001年由国务院签订并事先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这种先后倒置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否违宪已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在“司法审查”一节,明确承诺,中国将设立、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与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基于此,中国已明确承诺将接受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48]
3.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正式启动法规审查程序。根据2000年的《立法法》,法规和条例开始进入审查范围(排除了法律和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49]2005年12月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这些努力虽然与宪法的规定、国际承诺和人们的期待还有很大差距,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似乎开始尝试作出改变。
4.公民对宪法司法化的强烈诉求。2001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就齐玉苓案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此后,全国掀起了“宪法诉讼”的热潮。宪法审查成了宪法学界近年研究和争论的主题。[50]实施宪法,尊重人权,众心所向。民意不可违,这是历史的规律。
5.国家最高领导者的态度和决心。这是一项重要的变量,不仅可以影响宪法的实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甚至可以决定宪法的存与废。毛泽东在1954年宪法颁布前强调:“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要求“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并说“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51]但4年后的1958年8月,毛泽东却出人意料地指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52]毛泽东曾指示54宪法要管15年,未及4年,他已作出了另外一种判断。邓小平提出过著名的“十六字”方针,但在一个“效率优先”和“稳定压倒一切”的战略背景下,宪法是一个过渡时期的产物。江泽民先后在1993年和1998年两次当选为国家主席时慎重表示“将忠诚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53]并于1996年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54]至此,最高领导者的态度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全球关怀。胡锦涛进一步明确指出:“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得到及时纠正。”[55]胡锦涛并多次强调“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最高领导者如此强调“宪法至上”的精神并要求“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坚持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并授意和支持由周永康主持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体制和人权保护体制改革,显然已经不仅是态度问题,而且是决心和现实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