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立宪史上,一个最显著的现象是,由于所有的宪法在实施中均未成功地建立起专门的审查制度,特别是缺乏司法性质的审查制度,因此,宪法从来就不是真正“直接有效”的法律。即使在台湾地区,也直到199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授权“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此时的“宪法”(1946)才不再是“骗人的把戏”。[18]
司法审查的缺席,是中国宪法的基因性缺陷。这个论断并不否定具体文本中有关于宣称宪法为最高法律和授权相关机构进行宪法解释的规定,[19]也并不否定中国经验的自主探索。在百年立宪史上,中国曾多次试图建立一种适合本土的宪法审查制度,但终归失败。对中国经验的考察呈现三个初步结论:
第一,宪法审查制度并非决定宪法存亡的必要条件。其中,6部宪法文本对此制度没有任何规定。另外8部文本先后试图建立四种审查模式:宪法会议模式(以1923年宪法为代表)、执政党审查模式(1931年约法)、司法院模式(以1946年宪法为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模式(以1982宪法为代表)。但这四种“中国模式”由于其自身的内在逻辑矛盾或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原因,从来没有作为一项正式的宪法制度实行过。因此根本上就不曾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从未对审查机构、对象、程序和标准作过系统而明确的规范;在宪政实践和司法个案中殊少出现过宪法审查案例。但在宪法文本之外,中国的立宪史上则长期存在一种非制度化的宪法审查形式:由政治力量和军事力量,并通常借助于民意的关于某部宪法废存的“审查”。如1912年“临时约法”、1914年“约法”、1923年“宪法”和1947年“宪法”的命运均是由这种非制度化审查决定的。1982年以后,由中共中央(建议)和全国人大(表决)相结合的宪法审查形式(主要体现为修宪)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第二,宪法并非真正的法律。宪法文本的变更遵循着“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逻辑,反映了现实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的变化,是“胜利果实的总结”,是政治宣言和总动员令,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因此,宪法总是在急剧变化的政治危机中演绎着自身的悲剧命运:几乎每部宪法文本的诞生就同时意味着死亡,它象征着开端,也标志着结束。从1908年到1982年,中国平均大约五年就推出一部宪法,大大超过了同期的拉丁美洲国家的频率,成为世界立宪之最。[20]因此,在中国,宪法并非是在语义上被明确界定的,在司法上可以直接应用的,对任何人都会产生持久的规范效力的法律,它也不必通过司法审查使自身成为真正的法律。宪法的自存构成了中国独特的政治现象——比如,1958— 1978年期间,中国大陆的法律已整体消亡,而宪法“仍然活着”。
第三,在中国大陆,“宪法审查”仍未获得普遍认同。这种制度始终未能扎根于中国的立法实践并在学术上获得共识。在漫长的学术引进过程中,“宪法审查”已经渗透到诸如宪法保障、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及宪法解释等相关概念中,并在同一领域交替使用这些概念。[21]在逻辑上,尽管这些相关的术语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可以明确界定的,但术语应用上的分歧表明,中国没有稳定的宪法语境,而这一状况则源于中国缺乏明确、持久而稳定的宪法审查制度。
综上,我的判断是中国不存在一种现实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特别是司法性质的审查制度,中国各种制度内和制度外的宪法审查经验具有历史和地域的局限性。此判断并不否定中国存在相关的规定,也并不排除把台湾、香港和澳门作为特定对象来看待的必要性。
从实证或经验上说,中国目前尚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度,或者说,该“制度”根本未曾启动过。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五点:
第一,在最根本的制度建构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与宪法的“至上性”相抵触。该机构先于宪法的存在,它是宪法的制定者和修改者,它的地位和权力在逻辑上是“自封”的。[22]因此,法律便被排除在宪法审查之外,法律与宪法一起,共同构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条例和司法解释是否与“宪法与法律”相抵触的标准。据此,法律便拥有了宪法的同等效力,这体现了宪法文本在逻辑上的内在冲突。并且,因为该机构为最高权力机关,不受任何其他机构的监督,它是否履行解释宪法和进行宪法裁决的职责便成了一种“自律性”的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除了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对香港和澳门原有法律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作出审查决定,并在此后作出过三项有关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案外,[23]在中国大陆没有行使过宪法审查权并作出任何一项宪法审查决定。特别是在《立法法》实施以后,有关机构和公民可以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或建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在放弃或拖延履行职责。
第二,在机构设置和后续立法上,缺乏专司宪法审查的机构和约束该机构行为的程序和责任制度。[24]即使是诸如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增设“宪法监督委员会”这样成本最低和看似最可行的建议都不被接受。《立法法》作为一部专业性的宪法性法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什么组织形式和时限要求审查有关违宪审查的要求和建议,以及拖延、拒绝履行职责或放弃职守应当负什么责任等重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它不可能通过立法限制自己的自由和设置自己的责任——事实上,现行宪法和所有的法律都未曾规定过该机构的责任。人民的罢免和可能的问责制只适用于人民代表,而不针对机构。
第三,司法制度的歧变及法院被剥夺了宪法审查权使宪法丧失了生活的意义。[25]放眼世界,所有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171个国家本质上都是司法性质的审查。经验证明,唯有将宪法审查案作为司法个案来处理才可能获得彻底的解决,并使该制度对于公民个人和审查机构都有充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程序来行使宪法审查权,本质上是一种立法行为,而非监督行为,它并不针对具体的个人和事件,没有特定的“利益相关性”,因此该“制度”就成了无源之水,它要么被蒸发掉,要么窒息在死亡的静寂中而丧失水的意义。正当全国人大常委会令人失望地放弃职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试探性地进入了这一领域。2001年8月13日该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答复——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几乎令人鼓舞地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道路。这一年,建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席卷全国,遗憾的是,这一诉求很快就被扼杀在摇篮。
第四,以维护形式上的法制统一和尊严,而不是以实质上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标来构建宪法审查制度,使该“制度”丧失了道德基础,迷失了正确的方向。[26]
第五,国际合作与对话的缺位或错位使中国面向这一制度时思路狭隘,行动迟缓。[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