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通信访渠道势在必行
梁成文
【全文】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正确处理的活动。成熟的信访制度是一笔集合了社会智慧的无形资产,是社会各阶层办事风格与观念有机融合后在质的层面上的飞跃,其外延广阔,内涵丰富多彩。然而,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转型时期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加剧,社会各阶层的涉信涉访事件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大量“越级访”、“重复访”、“群体访”等,不仅让群众为此付出了较高的信访成本,而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因此在现行体制下对信访渠道进行必要的畅通显得尤其重要。
一、当前我国信访工作中存在的困惑和问题
(一)立法的局限
新《
信访条例》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由于信访工作主体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原则上只局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因而导致目前信访工作局面日趋激烈,甚至出现了无序的局面。
首先,国家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受理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无法将公民的信访目的具体化,各机关在信访事件受理上缺乏联系、缺少硬性规定。从而各机关、各部门之间对信访事件不管信访人有多大冤情,尽量采取一个“赶”字;从程序上来看,却又找不到他们任何的破绽。
其次, 信访机构目前仅起到疏导、沟通的作用,大部份信访事件并没有赋予信访机构处理问题的决定权;而且信访机构又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下属机构和附属机构,其受理的信访事件往往涉及同一部门的同级机构或关联机构,因此一个“瞒”字就是大量信访案件的最终结局,这样既不利于查清事实,又不利于维护信访人的权利。
另外,《
信访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但对于报送、转送的日期该条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操作中,各地区、部门对信访事件的往往采取一个“拖”字,非到矛盾激化的那一日,是不会下决心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