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之后,法院已经越来越倾向于对SEC的裁决进行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在Steadman v. SEC案中,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遵守“证据优势”原则的同时,要求SEC必须提供足够的理由,以证明其永久禁止相对方从事投资咨询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合理性,并且必须解释为什么较轻的处罚是不够的。第五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SEC决定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时,它就有责任仔细说明其做出决定的理由和基础,包括解释为什么采用较轻的处罚措施是不够的”。[21] 在Universal Camera Corp. v. NLRB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证据是否重要,必须考虑记录中哪些内容减损证明效力,而不仅仅是强调证据本身要证明行政命令的合理性”。[22]
在SEC v. Cheney Corp案中,SEC依据公平、平等原则将管理层参与《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下的重组限定在就制定重组计划期间购买优先股所支付的对价上。[23] 在对SEC处罚命令进行第一次审查时,最高法院认为,当SEC力图遵从一般衡平法或普通法原则时,则应依据该等基础对其决定进行审查,而不应借助于各种法定原则。当案件发回SEC重新裁定,后者依据法定标准、目标及自身经验等做出相同裁定时,其在最高法院通过了审查。在该案中,法院指出:“行政机关对于其采取行动所依据的基础应当能够提供清楚的说明和足够的理由支持。这是行政法一项简单的但却是基本的规则”。在Blinder, Robinson & Co., Inc. v. SEC案中[24], 联邦哥伦比亚巡回法院虽然承认SEC在确定合适的处罚手段时享有广泛的权力,但还是清楚地表明其不会允许SEC武断的(arbitrary)或反复无常的(capricious)行为。法院认为:“SEC的选择对某个商业企业的未来有着直接影响,其可能结束(可能是永久性地结束)某个企业创业者的职业生涯。面对如此重要的任务,SEC在做出决定时必须小心谨慎。”
总之,法院对SEC的处罚决定做司法审查时,一般会比较小心。传统上,除非SEC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会干涉。不过近年来,部分法院也越来越倾向于对SEC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做出审查。
四、结语
因应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和错综复杂的违法现象,美国的证券监管首先经历了由州向联邦的集中化过程,之后行政执法的重要地位又被逐步强化。其中,SEC行政法官以及行政处理程序以其专业、高效的突出优点备受青睐。与此同时,秉承制衡、救济的宪政司法基本原则,美国又从人事任免、职权范围、程序安排、司法审查等方面对行政法官予以规范约束,确保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我国的证券行政执法,也在不断摸索前行中确立了“查审分离”等基本原则,设立了行政处罚委员会等部门。但现实的快速发展对证券执法活动的统一性、专业性、独立性、高效性、权威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准司法化、适度职能分离与重组、法院维护执法权威与合理约束相平衡,有必要引起更大的重视。在这方面,与“法官参与”的法国模式、独立审裁机构的香港模式一样,美国行政法官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也值得继续深入的研究,以服务于依法高效行政的总体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