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SEC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
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禁令或民事罚款,程序较为复杂,在实践中也常常被法院用来限制SEC的执法权。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SEC获得了国会越来越多的授权,通过自己的行政处理程序直接处罚证券违法行为。同时,为防止SEC滥用职权,法院有权就SEC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尤其是处罚权的行使进行司法审查。SEC职权范围内的六部制定法,都含有对SEC处罚命令进行司法审查的条款,这些条款非常相似,但也有细微差别。[15] 主要差别在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司法审查的对象限制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受害人,而其他五部制定法有关条款,则规定了针对SEC处罚命令下任何“受害人”的审查。[16] 除了这六部制定法外,《美国法典》第5编第701-706节还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用来“确定对SEC的行动进行审查的范围”。
(1)“穷尽所有救济原则”
美国证券法整体上强调SEC的行政监管先于司法活动,采取“穷尽所有救济原则”(the exhaustion of remedies doctrine)。因此,对于SEC行政法官的裁定,相对人必须首先提请SEC复审,针对SEC的最终裁决,相对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尽管SEC管理项下多数制定法都规定可以对“任何命令”进行司法审查而没有限制,但实际上,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可以进行审查的命令都必须是最终命令。[17] 同时,在最终裁决做出之前,任何地区法院或联邦法院均无管辖权禁止SEC完成行政处理程序。在“穷尽所有救济原则”发展的早期,即便相对人主张SEC无处罚权,也需等SEC做出最终裁定,而不能在裁定做出之前在法院提起异议。在Silver v. New York Stock Exchange案中,法院认为“制定法的这一规定,就是要求请求人在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先到SEC寻求救济。” [18]
然而实际上,对于“穷尽所有救济原则”的理解,联邦最高法院的众多判决并不一致,因而只能从“司法心理的投机理念”中寻找,结果是“提交法院前有时需要穷尽所有救济,有时不需要。”对此,Davis教授总结道,“当行政机关通过明确的违法行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存在该等损害的威胁时,可能并不需要穷尽所有救济,而当有争议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范围且该行政机关能够提供满意的救济时,则可能需要穷尽所有救济。”[19]
(2)司法审查的发展
法院对SEC最终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一般会承认SEC所认可的事实是结论性的,只要其有充足的证据支持(supported by substantial evidence)。因此,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同SEC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联邦最高法院在American Power & Light Co. v. SEC案中认为:“当国会授权某个行政机关,由其负责选择达到立法政策目标的手段时,确定某种救济手段和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这是一项基本原则”。[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