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法官的裁决权力
SEC在符合《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其他授权法的范围内,可以授予行政法官一定的权力。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4A 条,除非SEC另有命令,SEC授权行政法官以下权力:a.在其主持的听证程序中,做出初步裁定;除非参与听证的所有当事人均放弃该初步裁定,并且SEC随后并没有要求行政法官仍须做出初步裁定,以及在其他任何程序中,SEC要求行政法官去做出该初步裁定;b.根据SEC《行为规范》第531条,签发一份暂停、限制或终止任何临时制裁的单独命令。第531条是关于长期命令的初步裁定条款,而有关临时命令的定义规定在《行为规范》第101条(a)(11)。行政法官在受《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管辖的任何程序中,要做出初步裁定[10],但根据《行为规范》第202条,如果当事人一致弃权,并取得行政法官的同意,可以不做出初步裁定。而且,即使存在任何该种弃权,或即使在不受第556节管辖的程序中,SEC也可以命令做出初步裁定。行政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在作出初步裁定前的任何时间对口头辩论进行听审。初步裁定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所发现的事实和结论;做出裁定的理由或基础;记录中所有相关的重要事实、法律或者自由裁量;命令、处罚、救济或者拒绝等等。
行政法官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做出的另外一种决定为建议性裁定。[11] 一般认为建议性裁定和初步裁定的区别是前者只有咨询性质,必须被行政机关接受才有效力。初步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只在当事人不服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主动复审、并另做其他决定时才失去效力。建议性裁定则一定要由行政机关接受之后,才能生效。因此行政法官要对自己所选择的裁定形式予以说明。初步裁定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案件,为了加快裁决的进程,由行政法官作出决定,SEC保留做出最后裁决的权利。而建议性裁定的适用,则更适合于对新领域政策问题的探索,具有开拓的性质,行政法官对这些问题只是提出建议。因而,可以用建议性裁定作为“探路石”来探询特定领域的政策标准。[12]
三、SEC处罚权与司法权之间的衔接
(一)司法禁令
传统上,SEC不具有对违反证券法行为的直接处罚权,而是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禁令。司法禁令就是“法院禁止或要求从事某种行为的命令”,不遵守禁令构成对法庭的藐视,可处以罚款和监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SEC利用司法禁令程序,逐渐扩展自己的权力。它在提起禁令诉讼时,向法院提出了附带衡平救济的请求。证券法并没有规定这些附带请求,但是法院接受了SEC的主张,认为SEC不是一个普通的诉讼主体,它是“执行证券法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认定提出附带衡平救济请求属于证券法律对SEC的授权范围。 第一个支持SEC衡平救济请求的案件是1960年Los Angeles Trust Deed & Mortgage Exchange v. SEC案。该案中,法院同意了SEC提出的任命接管人来接管被告资产的诉讼请求。[13] 另外,在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中,SEC可以申请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民事罚款。1990年《证券执法救济和小额证券改革法》扩大了SEC申请民事罚款的范围和数额限制。[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