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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执法中的行政法官制度

  

  根据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以及SEC《行为规范》102(e)条款,在行政法官处理的有关程序中:a.某一行政处理程序启动后,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b.指定行政法官;c.推迟或中止听证,或调整听证的开始时间,如果需要,可以加速或取消该听证;d.批准同意延长提交书面文件的时间限制;e.同意提交的简短文件超过50页;f.在被指定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签发要求证人出席和提供证词的传票,签发要求当事人在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指定的听证地点提交书面或其他有形证据的传票;g.其他权力,如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于申请是否作出驳回决定的程序中,准予延长作出结论的时间。


  

  当首席行政法官无法履行职务时,根据首席行政法官或SEC的授权,行政法官也可以获得授权,行使首席行政法官的上述职责。


  

  (三)行政法官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两方面的权力,即听证的权力和裁决的权力。行政法官的听证权力主要体现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c)款的规定;而行政法官的裁决权力,主要规定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节(d)款和557节(b)款。根据上述后两款规定,行政法官可以作出两种裁定:初步裁定(Initial decision)和建议性裁定(Recommended decision)。相对于SEC做出的最终裁定(Final decision)而言,这两种裁定一般称为预备性裁定(Preliminary decision)。


  

  (1)行政法官的听证权力


  

  根据SEC的《行为规范》,听证由SEC委员会或其指定的听证官(Hearing Officer)主持。听证官包括行政法官、不构成委员会法定决策人数的数位委员、单个委员以及其他经正式授权主持听证会的人员。实际上,美国SEC的行政裁决都是通过行政法官来进行的,SEC委员参加听证的情况很少。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c)款及SEC《行为规范》第111条的规定,SEC行政法官具有以下的听证权力:a.主持宣誓和誓言;b.根据法律的授权签发传票,或者取消、废除及更改该传票;c.接受有关联性的证据,决定是否接受证据以及要求提交证据。行政法官裁定所提供的证明及是否采纳相关证据,并不严格适用普通法证据规则;d.记录证言或者授权记录的证言。记录证言是指记载法庭以外的证言;e.规范听证的过程以及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行为;f.举行听证前的会议以及SEC《行为规范》第221条规定的其他会议;g.决定程序上的请求和其他类似问题。比如:根据当事人或行政法官自己提出的动议,决定退出听证程序;审查要求更正初步裁定中的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的动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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