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SEC行政法官的法律渊源和功能比较
早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美国行政程序中就已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有了政府官员充当听证审查官主持行政裁决的实践。1906年《州际贸易法》修正案授权州际贸易委员会(ICC)可以任命审查官(Examiner)以接受证据。[5] 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改称为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ALJ),表示听证审查官的工作性质基本上和司法官员相同。美国国会在1978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修订时,通过立法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改称听证官为行政法官。有关行政法官的法律主要见于《联邦行政程序法》、1978年《文职官员改革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SEC的《行为规范》。
(一)行政法官的选拔和任用
行政法官的选拔和任用,具体是由隶属于国会的行政法官人事管理办公室(OPM)负责。OPM通过公开渠道公布其招聘行政法官的信息,申请成为行政法官者必须满足OPM预先设置的一些基本条件。预审通过后,OPM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人的品行进行评价,并进行笔试和面试。SEC可以从成绩前50%或者更低比率的申请人员中,完全依据自己的独立判断,遴选出合适人选充当行政法官。[6]
《联邦行政程序法》禁止SEC对行政法官施加控制,也不允许其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Performance Evaluation)。[7] 1978年通过的《文职官员改革法》重申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禁止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的规定,将行政法官排除于适用绩效评估的“雇员”概念之外,以维护“目前为行政法官提供保护的系统”。[8]
(二)行政法官的独立性
行政法官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而具有的权力是一种法定权力,不需要SEC另外委任;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时,SEC不能剥夺行政法官根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力。但SEC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制定法规,规定上述权力行使的方式,如SEC的《行为规范》。SEC行政法官虽然是SEC的职员,但因其职责,需要保持相当的独立性。首先,他们通过专业水准选任体系任命,既要通过竞争性极强的考试,还要具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其次,他们不接受机构的绩效考核,行政法官的分级和薪资水平由行政法官人事管理办公室确定,SEC没有发言权。再次,他们不能被分配从事其他与他们的司法职能无关的工作。最后,SEC对行政法官进行纪律处分也必须由品行体系维护委员会(Merit System Protection Board, MSPB)进行,SEC必须有足够理由才能对他们处分或解除职务。除非MSPB认为行政法官的行为有严重的不适当、恶意滥用职权或多次违反司法行为公认的行为标准,才可以对行政法官进行处分或解除职务,而不能仅仅基于行政法官意见的内容或案件审理行为作出以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