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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

  

  我们还应注意,审前对质在我国还有特殊的意义:一方面对质权应当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英美国家早已确认对质权、欧洲法律制度也普遍确认对质权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不承认这一基于人的本性要求的权利;另一方面,中国全面实施证人出庭的制度确实存在相当的困难。在一定时间内,我们虽然可以强化证人出庭,以保证被告人能够面对和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权利,但由于实际条件的限制以及社会与文化的原因,证人出庭仍然是比较有限的。如果证人不能出庭对质,为保证对质权,庭前对质也不失为一种预防性救济措施,毕竟这种对质使被告的对质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庭前对质掌握不好更容易产生负面效应,这是事实,但对此也无须过虑。有经验的侦查员一定会作出比较正确合理的评估同时比较妥当地掌握对质的条件以及对质的实施,因为这关系到能否有效地侦破和证实案件。由于可能产生负面效应而禁止庭前对质,似乎是因噎废食之举。四、对质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质制度的改革对质的操作涉及现行制度框架内的操作与制度改革后的操作规范设计两方面问题:


  

  (一)现行制度框架内的操作规范


  

  现行制度中的对质,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34条,在共同被告之间进行的对质。其操作包含以下几个要点:


  

  1.对质的使用前提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口供有矛盾,如常见的是共谋与犯意的提出、犯罪行为实施及其各自担当的角色,以及分赃的多寡说法不一等。可见这种矛盾是在重要的事实和情节上的说法相冲突,因此需要以对质的方式来暴露和解决矛盾,使法官能够直接听取矛盾中的供词及其相互的质辨,并通过察言观色辨别口供真伪。


  

  2.对质的使用,应当是在分别询问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实施,并注意事先固定口供。同案被告的对质,应当作为口供调查的一种备用方式,只有在个别询问和质证不能解决口供间的矛盾时才实施。因为对质使共同被告人能够相互了解供述的内容,这种了解在有时可能会产生某种影响,使另一方违背供述自愿性原则而改变供词。为避免和减少这种副作用,除了需首先获得并固定供述者的单独陈述外,还要求在其他调查方式不能解决矛盾时才使用对质。


  

  3.对质是共同被告在场时的法官轮流询问与相互质询。对质的实施,要求对质人即共同被告同时到庭,然后由法官对他们进行轮流询问。在被告陈述后,法官针对口供的矛盾之处对各共同被告进行质询。根据调查需要,经审判长同意,也可以由对质人直接向他方对质人进行质询。对质是双方或多方作证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审判官主持进行的轮流询问。由审判官询问,可以避免对质人相互直接询问所形成的情绪冲突和秩序混乱,避免质询不得要领而达不到对质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对质人直接向对方质询可能更具有尖锐性和揭露真情的能力,此时法官可以允许对质人相互间的直接质询。


  

  对质是由法官主持的直接调查对质人即共同被告的诉讼活动,在对质调查中,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以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能否参与?笔者认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经法官允许,可以向参与对质的被告发问。发问不当时,法官可以制止。


  

  4.对质过程应当作详细的记录。对质是在一个特定空间中使言词矛盾暴露并尖锐化,从而解决矛盾或使事实判断者能够辨析真伪,为使得对质过程具有可检验性和成果的可应用性,对过程的固定十分重要。因此要求对这一过程中的问题及其回答,以及对质中的有关情况进行如实记录,有关记录还要经对质人签字认可。


  

  在通过修订刑诉法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建立证人、被害人参加对质的制度后,对质方式、程序与被告人间的对质基本相同。


  

  (二)对质制度的改革及其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质条款,对我国刑事对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十分不利,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设定对质规范。在修法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


  

  通过修改刑诉法建立的对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在“对质权”理念之下,建立决定对质与申请对质并存的制度。对质既是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又涉及其中被指控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目前对质权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部分,[23]在宪法与法律中确认对质权,已经成为各国法制改革的普遍趋向。在我国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主流话语中,应当通过修订法律确认对质权并完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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