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通过面对与质询发现错误和激发真实性记忆。对质常常可以创造现场感,通过当时场景的营造以及情节包括某些细节的提示,能够勾起某些回忆,发现认知与记忆中的某些错误。如在当面对质时,被告的形态、表情、言词、语调等使证人回忆起发案时的情景,从而确证案件的重要事实。
三是通过质询揭穿谎言。相对于面对面这一要素,质询的意义更为重要。[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判决中指出,“诘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真实的发现,使诘问者能戳破证人的知觉(per-ception)、记忆(memory)、表达(narrative)能力的瑕疵,以及证人的真诚性(sincerity)问题。[5]如果是基于对质权而实施的对质询问,由于被告最有动力和理由质疑提供不利证据的其他被告和证人,因此让被告方面对和质询不利证人最有可能揭穿证言之不实,因为,“职司审判之人对判决结果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而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则有利害关系,故当事人自己来推敲证据、诘问证人,当事人将尽其所能,最为尽力,此对发现真实有莫大之帮助……目前尚未有其他方式可以代替交互诘问而将证人之证词还原至真实方向。”[6]对于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当事人无疑最为清楚,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所作证词的真伪,也只有当事人能做最准确的判断,从这个角度看,对质询问对防止错误定罪有重大的意义。
四是通过双方的到场以及相互质询,使事实判断者能够直接地、全面地获取有关的信息,从而更为有效地判定真伪。这是指在一种真假难辨的情况下进行对质,事实判断者(侦查人员、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对质陈述中的矛盾与不合情理、根据对质一方陈述人的言语神态,如不敢正视被告,目光闪烁不定,言词含糊矛盾等情况,根据对质过程中双方语言和神情的比较等,可以判断有关陈述的真伪。因此一般认为,从对质的技术意义看,对质询问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对质,使事实判断者能够观察双方的态度、神情和言词,从而辨析陈述的可靠性。
除了发现真实的意义外,对质与对质制度还有另外一方面的意义,即权利保障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对质权为基础进行的对质当中,通过保障有关当事人面对和质询不利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并促使当事人服从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置。
因为面对并质询不利自己的证人,是具有“自然权利”性质的权利。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的,和控方证人对质诘问还具有一个“很强的象征性意义”。[7]即使对质诘问无损于控方证据的质量,它也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和反对自己的人当面在公开法庭对质是人类内心根植的公平道德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科伊案[8]中所说并在克雷格案[9]中重复的,“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与控诉者面对面对质,是人类的本能反应,也是确保审判公平的要素。”
翻阅典籍,回顾历史,我们会看到,古今中外都将对质作为一种查明事实的方法,同时往往也将其作为受到指控人的一种权利。有资料介绍,在罗马法中就有质证权。在公元80年至公元90年之间,罗马总督费斯特斯在讨论如何正确对待罪犯保罗时指出:“在被告人面对控告者并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将其判处死刑,这不是罗马人的态度。”[10]而中国的历史乃至文学中也不乏对质的范例。[11]可以说,要求与控诉者面对面对质,也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反应”。
现代社会,对质权受到普遍的认可。美国前总统艾森豪威尔曾经写道:“人们有权与持反对意见的人面对面质证,你不能在别人背后诋毁人家,损害别人的利益,而无需受到被害人的惩罚。……在我们这个国家,如果有人憎恨你,控告你,他就必须站出来面对你,而不能躲在阴影里。”[12]对质权已被多项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确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
二、对质询问的立法模式与立法例
对质询问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方法规定对质制度,这是大陆法国家的普遍做法;另一种是以对质权制度为基础,通过对质权规范与传闻排除规则的结合来实现对质要求。这是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般设有对质条款,这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侦查程序中规定对质。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1993年1月4日第93第2号法律):“除当事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这里规定的对质,是审前阶段,即侦查预审程序中的对质。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二)规定:“认为相互对质对于以后的程序是适宜的时候,在侦查程序中准许与其他证人、被指控人相互对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当面对质”的制度,该条第l项规定:“1.如果以前被询问的几个人的陈述中存在重大矛盾,则侦查员有权让他们当面对质。当面对质依照本法典第164条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