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工业化大生产和科技日益发达的现实下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的情况和某些情境下某些行为易造成巨大的风险而加害方与受害方的利害地位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因而,它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弱势方的利益,因此,当加害方与受害方均为非弱势地位者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两架飞机相撞,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则双方都要无条件地对对方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在很多情形下,两架飞机必然是有一架偏离了正常航线,即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很难撞机。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不仅失去了它产生的价值基础,反而会导致一种新的不公平。
(2)当牵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相关事实与其他导致损害结果的相关事实构成了共同原因时(如李某撞死尧某一案),有必要在具体分析无过错责任事实之前对共同行为人中的一般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如果一般侵权人是故意的话,则应免除特殊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为特殊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高度危险性,他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比一般情况大,当存在第三人故意的情形时,特殊侵权行为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行为而已经蜕化为被第三人利用的危险工具。如上述案例中,尧某的仇人夏某恰巧是铁路管理员,当日见夏某因与秦某分手而大醉后骗夏某,说其前女友秦某正在隧道内等待其解救,并且夏某告知尧某进入“和谐号”隧道的途径。那么最终尧某的死亡就应该单独由夏某负责,李某及其单位在此情况下已经不能避免地成为了夏某的复仇工具,李某及其单位因夏某的故意状态而免责。第二种情况,若一般侵权人是非故意状态,则应由特别侵权人和一般侵权人共同对损害结果负责,适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
【作者简介】
杨琨,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1] 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第27页,法律出版社
[2]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北,1975年版,第150页
[3] (日本)冈田光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213页,东京,成文堂,1997
[4] 参见(英) 吉尔伯特?耐尔《心的概念》第8 页,刘建荣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
[5] 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第63页,法律出版社
[6] 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第64页,法律出版社
[7] 李先伟,陈怡 《无过错责任研究》 转自: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332[8] 李先伟,陈怡 《无过错责任研究》 转自: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