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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刍议

  
  五,从司法实务中看待逻辑矛盾的突破口

  
  理论界人士虽然在有关因果关系问题上可能各执一端而且自成体系,但在对具体问题的判断上却可能高度一致。这种现象,与下述现象非常相似;一个非常熟悉某一地区路线的人,却画不出该地区的交通地图;反之 ,绘制地图的人,虽然有不同的画法,但真正走路时,还是走的同一线路。这种现象说明,司法者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已经找到了一种因果关系的判定方式,只是有时太过熟知,却导致身在其中,不易言语。其实问题的答案很简单,而且就在我们身边。答案就是:采用客观说。大多数人听到这个答案会不以为然,因为从表面上看去,客观说的缺陷是浅显易见的,它将导致损害结果的所有现象均称之为原因,其导致因果关系链条过长、侵权范围过大的缺陷简直是显而易见、一览无余。适用客观说的风险难道可以就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造成的逻辑缺陷而一笔抹去吗?答案是:可以,只要它和其余三大要素中的过错要素结合考虑。实际上,我们一直在犯着一个错误,这个错误一旦捅破,将浅显易懂,但它的确不易被发觉。那就是,我们在看待问题与矛盾的时候总是一叶障目,试图一劳永逸。例如,一辆汽车,是由几大部件组装而成的, 汽车由动力系统、传动系统、电路系统构成。当开始研究动力系统的时候,我们却开始为原属于电路系统的问题着急,有些人甚至希望通过动力系统的设计将电路系统的功能兼并,毕其功于一役。这个设计是很不明智的,每一个事物都有不同的部分发挥各自的功能,只要让他们各自发挥出自己的作用,一个整体就能正常的运作。回顾“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的支持者却妄图在判定因果关系的同时顺手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周全。用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来缩小责任范围、缩短因果关系链条,不可否认,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不知其有没有想过,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一环节的分析中解决。这种步骤的错乱,不仅导致了逻辑上的重复分析,而且在运用到特殊侵权行为时反而令自己陷入了更加尴尬的境地,可谓得不偿失。客观说表面看起来是漏洞百出,缺陷显而易见,因为他过大的拉长了因果关系链条。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这种“缺陷”却也体现了它分析问题的周延。至于它的负面影响,则完全可以在随后的主观过错分析中得以解决。各司其职,而不是越俎代庖。实际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司法者无时无刻地不在适用着通说所批判的客观说,具体体现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里,毕竟司法实务中,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判定过程中难以直观的推定司法者对因果关系的适用,然而与无过错责任一样,公平责任的一般适用亦是存在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考虑到上文分析的理由,若适用“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也会同样导致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无因果联系。直言之,我们支持客观说,即意味着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判定完全归给过错判断这一环节。而在对其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判断的环节里,仅对其原因力进行单纯的客观考查。然而,基于在因果关系里剥除了主观过错成分,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则会出现一种认识能力的真空状态,即没有时间对特殊侵权人在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认识能力进行分析。例如,在刚刚的李某撞死尧某的案例中,假如尧某当天由于和女朋友秦某分手而心中不快,找到好友杨某与其喝酒喝得两人均大醉。之后尧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跑到了铁轨上,直接导致了被撞死的悲剧。在此情况下,由于排除了在因果关系中对当事人认识能力的分析,无过错责任中又不对“过错”单独进行考虑,那么一个因果关系链条过长的情况又会重新浮现出来。究竟杨某和秦某需不需要对尧某的死亡负责呢?据此,我们本着特别问题特别分析的精神,仅对关系到因果联系判定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特殊情况进行分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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