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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刍议

  
  (二) 第二大逻辑缺陷——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蜕变

  
  特殊侵权责任,来源于古罗马的准私犯和法国法的准侵权行为。事实上,在古罗马之前的很多立法中也有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在理论和立法上没有明确。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归责原则适用、责任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性上。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将原本应由受害者(一般是原告)对加害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交由加害人(一般是被告)来承担,从而在立法上对一些特殊关系里天然的弱势一方给予了程序法上的倾斜,进而使二者原本存在的天然不平衡的地位产生了一种诉讼中的相对平衡。而具体到无过错责任中,立法者则在更为特殊的某些情况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环境污染致害)免去了对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考虑,进一步在立法上向弱势一方倾斜。而令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是,假如我们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去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时,我们会理屈词穷,逻辑上自相矛盾。而这一点则淋漓尽致地体现在无过错责任之中。

  
  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责任形式相比,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此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传统四大要件。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德国1887年、1897年、1907年发生的工厂事故中,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4.96%、42.82%、44.36%;因为工人的过失所发生的事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26.56%、29.74%、28.89%。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8]

  
  请注意,不管是无过错责任抑或其他的责任形式,他们的归责理论都共同基于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三大要件,而它们的区别只存在于判断责任时对主观过错这一要件的态度上。换言之,不管你用什么归责原则,要想最后构成侵权责任,必须要首先满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之后才可以选择性地考虑主观过错。特别是因果关系,是万万不能剔除的。试想一下,甲在南昌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把丙的花瓶打碎了,而恰巧同一时间,乙在南京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把丙在南京老家的一个花瓶也打碎了。在此案中的甲,存在加害行为,即甲打碎花瓶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甲的疏忽大意;更存在损害结果,即丙的花瓶被打碎了。如果我们把因果关系这一环节刨除,那么别有用心者让甲去承担两个花瓶被打破的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的,毕竟他的其他要件完全符合。但是,每个人都可以看出,这种判决荒诞不羁。然而问题是,如果我们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去分析存在于某个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关系时,我们就会发现一个相同的荒谬结果。我们以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为例,李某驾驶“和谐号”D字头快车在甲站撞死了一个无意间进入车道的行人尧某,当李某看见尧某的时候,火车减速是根本来不及的,因而客观的讲,李某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李某所在单位还是必须要对尧某进行一定的赔偿。立法如此规定,是鉴于车身和肉身在相撞的时候,车身内的司机出于绝对的优势,法律为衡平这种天然的不平衡,且进一步提高司机的注意义务,在举证时不去考虑车方的过错。但是笔者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虽然诉讼中不推定、不考虑加害方的主观过错,但诸如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些要件确实不可或缺,这个问题上文已经分析过,在此不加赘述。不幸的是,不管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均鬼使神差地进一步肢解了三大基本要件。首先,让我们看看克里斯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所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犯了如此错误,主要见于此理论对相当性判定的这一阶段。前文已经介绍过,相当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于积极行为,适用“若有此行为,一般足生此结果”;其二是对于消极行为,即不作为,适用“若无此行为,一般亦足生此危害”。具体到案情,李某恰恰不符合这点。因为若是有“李某驾驶火车”这一行为则一般足生“撞死人”这种危害,那我估计火车这种交通工具也就不久于人世了。由此推之,李某的行为与撞死人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某以及李某的单位不负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彻彻底底令最初立法者哭笑不得的结论,原本希望通过在四大要件里剥除过错要件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结果不仅追究不了加害者的责任,连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亦成了海客谈瀛。其次,再看看我们的“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加令人啼笑皆非。该说的表述更加直接,它以加害人做出行为的时候是否达到了社会一般主体对危害结果的注意程度为标准来确定原因,这不仅对这个逻辑矛盾没有丝毫的解救,反而更加正中下怀。如前文所述,在李某撞死尧某的案例中,李某从客观上来讲是没有主观过错的。这不是李某这个个案的特例,而是贯穿于无过错责任的必然现象。以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为例,加害人从事的工作本身就是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从事这种工作的时候,任何一个加害人本身都难以预见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用“改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话说,“社会一般主体均难以遇见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那么我们接下去就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李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社会一般人群的注意程度,由于社会一般人群亦无此种预见能力,李某的行为与尧某被撞这一结果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李某及其单位不负赔偿责任。若强行分配责任,那么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就蜕化成了“无因果关系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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