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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刍议

  
  四,因果关系学说面临的逻辑困境

  
  (一) 第一大逻辑缺陷——一般侵权责任中的重复判断

  
  我们知道,通常我们对侵权责任的判断主要通过四大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这四部分在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时候分别承担着不同的作用。简单说来,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要件,而过错则当然地属于主观要件。然而,当我们回顾一下刚刚介绍过的“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时,细心的人则会发现,“改良”过后的理论在试图避免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而运用过错这一因素对诸多环节进行筛选的时候,却自觉地或不自觉地把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的过错因素强行拉了过来,不管是全部地借用抑或部分的借用,过错这一因素显然地在因果关系判断这一环中慷慨地充当了一次工具。我们在这里直接援引很多学者举过的那个例子。“司机甲因司机乙请假未上班,晚上要加班2小时送货,甲的未婚妻丙约甲在晚上与其上公园看灯展,甲在送货以后,为赶赴约会,超速行车,不慎撞倒了行人丁。”为了避免客观说中因果关系链条拉得太长(如公园开办灯会、工厂司机太少等等),判定因果关系链条究竟应当停留在哪个环节上,“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这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即以社会绝大多数人在当时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在每一个环节,处于该环节的主体假如拥有社会一般人对损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则认为该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于甲的未婚妻丙不可能在当时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约未婚夫甲去逛灯会会导致甲撞伤人的结果,因而丙的邀请行为与撞伤人的结果不具有因果联系。同理可知,灯会的举办者、工厂也由于自己无法认识到举办灯会抑或司机太少会导致甲撞伤人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因果联系。然而可见,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性标准在此是落到了当事人的认识能力上。我们亦知道,所谓没有达到社会一般主体的认识程度,则意味着主体欠缺必要的注意。道理很简单,社会绝大多数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均可预见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却以自己没有预见到结果为借口寻求抗辩,他本身就存在着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的违反正是客观化的过错”。[7]

  
  这便是“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第一大逻辑缺陷,即当运用“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司法者在判定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的时候重复地对主观过错进行了判断。那么,我们试问,既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素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可以全然在因果关系判断这一环节中进行分析,那么再单独罗列出“主观过错”这一独立的环节是不是多此一举呢?例如,一个东北人在向你介绍他们东北地区,他先向你介绍黑龙江,再向你介绍吉林,又向你介绍辽宁省,最后这位仁兄又向你侃起了黑龙江省的满洲里。听过他的介绍,你至少可以得出两大结论:一,此人对东北地区的介绍很全面;二,他绝对不是专业导游。原因很简单:这位仁兄逻辑混乱。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能遇见这种人,但当他将三省已经介绍完毕之后又掉回头来向我们介绍其中一个省的一部分时,我们必须要探知其中的原因,因为你不能为介绍而介绍。也许,他的目的是强调一下满洲里地区的风土人情,但是作为黑龙江省的一个地级市,一个专业的导游理应在介绍黑龙江省的时候顺便把满洲里引出来,而不是在介绍完黑、吉、辽之后再加以追述。作为中国人的我们当然可以理出头绪,假如换个外国人,她很可能真的把满洲里作为一个省份来看待了。此外,这种论述方式既不逻辑,也不经济。当在简单口述问题的时候此缺陷尚不明显,但若应用在司法实务里,那就会关系到公正与效率这个老话题了。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改进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过错因素已经不自觉地被涵括于因果关系这一环节中进行分析和证明。逻辑重复,既不经济,也难言公正。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第一大逻辑缺陷,如果单单停留在此层面上,我们还可以说,这只是一个简单逻辑问题。不幸的是,它在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适用,则引发出了更严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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