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因果关系引发的归责原则之逻辑困境刍议
杨琨
【摘要】相当因果关系说导致的这一情境是一个彻彻底底令最初立法者哭笑不得的结论,原本希望通过在四大要件里剥除过错要件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结果不仅追究不了加害者的责任,连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亦成了海客谈瀛。
【关键词】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全文】
归责原则,是一个与法律责任难以分离的特有名词。所谓归责,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获得国家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而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归结特定担责主体的专门活动。既然要将责任这种不利负担归结于特定的法律主体,则必然会牵涉到行为所要遵循的原则。无矩可导,必然引起司法的肆意,进而对我国法制的统一适用带来阴霾。法的每一领域都有他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自成一体的部门法也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使之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当我们满怀崇敬地面对
刑法传承多年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后,却不得不对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带来的逻辑缺陷感到遗憾。
一,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与我国的现有规定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1]事实上,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一直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核心地位,由于侵权行为法主要处理的问题即在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因此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的应用最为广阔。耶林曾宣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2]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他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规定,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以及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境。比较公认的说法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的渊源主要出于《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
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更明显地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了解我国的归责原则理论,对我们理解接下来因果关系引发的逻辑困境不无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