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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是为了克服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弊端,弥补契约自由之不足,使契约自由精神真正发扬光大。倡导契约自由与法律干预,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把握“度”。具体地说,应把握法律干预的必要性、干预的强度、干预的时机等问题。

  
  第一节 法律干预的事由评估

  
  “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适当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46]法律是否应当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应当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合法事由。除非缔约双方严重不平等,或双方契约的内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才有必要介入契约活动。否则,就应当充分尊重契约主体意愿,保证主体契约自由。台湾学者杨桢指出,除了基于社会重大利益及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而对契约自由有所限制外,当事人“仍享有缔结契约之完整自由。”[47]

  
  一、关于平等地位的评判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契约自由的前提。没有地位上的平等,契约自由必然不复存在。所谓当事人地位平等,它强调的是民法上法律资格的平等,体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无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属何种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它要求的是民法上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应一致对等,对当事人应提供同等的救济手段和平等的法律保护,在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时通常也都以同质救济为宗旨。[48]但随着工业的突飞猛进,商业的日益发达,资本主义告别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经济活动主体已由个人为主的时代转向以大公司、大企业及垄断组织为主的时代。那种假想自由主体是完全平等的理论基础已经动摇。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经济技术条件不同、科技含量不等、市场信息不对等、国家支持程度不同等,这都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强烈的不平等。

  
  界定这种不平等性,关键是要看双方的力量是否悬殊,是否构成绝对优势,形成市场垄断。在完全自由和垄断市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完全平等的层次。只要缔约双方事实上的经济地位没有破坏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不足以影响双方的意思表达,立法即应保持中立,充分尊重意思自治,非基于重大情况,不得干预契约自由。退一步说,尽管企业之间及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地位在量上总有差别,但这种量的差别是“事物的天然安排”。一定限度的差别是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动力源。任何用限制契约自由的方法对“事物的天然安排”进行干预的企图都是不可取的。[49]

  
  二、关于市场秩序的评判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秩序经济。要保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良好规范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不可少。契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必须以不违反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为前提,也就是说,契约自由不能以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为代价。如果民事活动主体的缔约行为侵犯了市场和社会的良好秩序,法律就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市场良性发展。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爆发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规模的失业人群。由此,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已经显露出来,主要表现为缺乏完全竞争、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滞后性、收入分配不公等。垄断的出现,必然排挤自由竞争,使市场机制失去效用。当垄断组织遍布整个经济体系时,就会引起经济的无政府状态,造成失业、罢工、倒闭等问题。面对经济生活中严重的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西方国家制定了大量法律,以限制契约自由,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保证经济社会的健康运行。

  
  评判一类行为是否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或社会秩序,需要衡量这类行为的普遍性和破坏力。在不具有普遍性或破坏力还不足以危害市场秩序或社会秩序的时候,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调整,比如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等等,法律不需出面干预。只有出现了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破坏市场秩序的重大事件且覆盖整个国民经济体系或某个领域,对市场秩序或社会秩序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时,才有必要制定法律进行干预。

  
  三、关于公共利益的评判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极具抽象意义和极具包容性的概念,对其内涵的界定一直存在着诸多分歧,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从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出发,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可谓众说纷纭。我国现行法律除宪法外有60多部法律、80余部行政法规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作出了解释。许多学者提出了界定公共利益合法性的不同方案。例如韩大元提出了“六性”: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50]莫于川也提出“六性”: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51]袁曙宏也提出了“四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52]还有其他一些论述,在这里不一一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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