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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三、实现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实现全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对私法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因此,各国法律都普遍确立了这样的一项原则或制度,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41]我国《民法通则》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58条则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50条规定:“按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小结:总之,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我们不赞同那种传统的观念,即“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确认个人的私权并保证私权的实现。”[42]但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放弃私法领地的自治权,而是有限的承认公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合法性。或许前述三种公权力干预的合理事由不够完全,但除非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应给公权力干预开放更大的空间,毕竟中国当前还处在一个呼唤权利的时代。[43]因此,法律对契约干预应当保持谨慎性和合法性。

  
  第三节 法律干预的主要途径

  
  制定具有法律性质的法律规范,干预契约自由,是市场条件下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体现。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途径主要有:

  
  一、制定法律性限制规范

  
  制定法律上的具体规范,对缔结契约加以监督或干预,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具体包括:

  
  (一)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即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有义务订立某些合同,或者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它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例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即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例如公路、铁路、航空、电信、煤气、自来水等关乎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业,即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二)选择相对人之自由的限制。在强制缔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往往也失去了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不过,当事人保有缔约自由但失去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在续订土地或商业租赁合同,或出卖附有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时,出租人或卖方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受到了限制。在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反歧视原则,禁止个人或企业基于对方的种族、肤色、性别、年龄、信仰乃至性取向、身体状况等个人特征而拒绝与之缔约,由此构成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如果拒绝订立,法院将发出禁令或判决赔偿金。例如,英国性别歧视法(1975年) ,种族关系法(1976年),房屋租赁法(1977年),日本借地法等。

  
  (三)对契约内容的限制。比如制定保护劳工规范,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加强治理经济环境立法,对合同方式自由做出限制。扶持经济上或社会地位上的弱者运用集体契约的办法维护契约权利。我国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劳动法》对劳动契约中对劳动者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如契约的缔结、工资、工时、工作条件及劳动保障等作了强制性规定。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体现出对传统契约的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所存在的实质差距,保护消费者作为缔约一方的利益。“这些新的法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以其强制性规范不容置疑的改变了合同的传统概念,促进了合同制度的某些基本组成部分的发展变化,并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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