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契约法理论不能再沉迷于完善具体的规则体系,应该从绝对规则主义中跳脱出来,提供一种普遍的准则,契约法应该承担提供正义的功能。新自然法理论一方面抛弃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另一方面反对实证主义法学的伦理怀疑主义,将法律从伦理背景中脱离出来。体现在契约法理论上,许多弹性条款被立法承认,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限制个人的绝对自由。国家干预因而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它关注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统一,而非建立一种完备的体系。社会价值相对于个人的绝对自由更值得重视,应该在一种公共目的的指导下建立契约法体系,从而打破了实证主义建立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契约自由可以用社会正义衡量其正当性。与新自然法学派同时,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法学派在美国兴起。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从反对实证主义契约理论将个人利益作为法律首要保护的利益为出发点,把法律秩序建立在几种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使制定法的僵化性在社会现实中得以相对化,其立足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关系。法律现实主义主张放弃对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逻辑论证,强调从经济、心理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寻找支配契约的运作动因。契约法的封闭体系完全被打破,法律与变化着的社会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家干预不仅介人契约领域,而且法律成为国家用以调整和控制社会经济的有力工具。[35]
小结:综上,经过19世纪到20世纪诸多法学派的努力,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性被完全打破,国家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博弈日趋合理,从而使契约法朝着开放性和现代化的方向不断发展。[36]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我国法律对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的干预大为减少,给契约自由腾出了更多空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家对市场主体及行为不断规范,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也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经济法的出现,使得法律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
第二节 法律干预的合理事由
在探讨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合理事由时,必须要证明某些价值观念相对于契约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意义或者更加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下列一些情形可以成为制定法律性规范的合理事由:
一、维护平等
“平等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或者相对于非社会的或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而言,平等至少是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偏爱平等的基础是一种具有合理核心的直觉知识。‘缺乏平等的自由,听起来高尚合理,结果却污秽不堪。’”[37]由此可见,平等对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没有平等是不可能有自由的。如果在不具有平等性的基础上给予人们“自由”,将会出现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合理”压迫,而此种结果显然需要国家予以避免。因此,若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和庞大经济实力的组织,而另一方是弱势的公民或者组织时,为了维护平等而制定法律性民事规范就是必要的。而事实上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并不总是平等的。如果不平等之程度到了一方可以凭借地位,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的地步,契约不再以合意为基础,难以说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这时,国家立法将起而干预。干预的目的是想在弱者和强者之间,有组织和无组织之间恢复平衡, 矫正受到滥用的契约自由。
二、保障秩序
“自由的价值,”霍布斯说,“在于增进人类思想的活力,而国家控制的价值在于保障外部的环境,包括(争论各方的)互相克制,从而保障思想的活力。……抑制直接或间接伤害同伴的行为,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集体责任感,国家行动的范围也在扩大。”[38]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以法秩序为前提。在这方面,弗卢梅的私法自治论可以说是现代学说的代表性见解。他认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行为,不仅是私法自治所规定的行为,它是由私法自治与法秩序共同规定的行为,是两者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39]良好的、稳定的秩序是市民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无法想像在无秩序的社会人们能够行使或者保护其权利。因此,对于那些妨害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例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对方人身或者财产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性规范予以禁止。[4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
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