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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

  
  刑法应当对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设定一个期间,原司法解释规定的五年是合适的。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是五年,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则可能导致前几次实施的偷税行为因为过了行政处罚时效而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该行为的数额却被累计计算为偷税罪的数额,一个行为在行政法上已经不作为可处罚的行为看待,却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在刑法上仍然要追究责任,这是不合逻辑的,也导致行政处罚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无从适用,失去其存在价值。

  
  四、在程序上如何衔接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第六十五条(逃避追缴欠税)、第六十六条(骗取出口退税)、第六十七条(抗税)、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那么,刑法修正案对偷税罪作出修正之后,税务机关对于不符合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符合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案件是否应当移交呢?

  
  修正案增加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意味着公安机关不会提前介入偷税犯罪案件的处理,首先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追缴税款及滞纳金、进行行政处罚。在查处偷税行为时,不是先由公安机关对人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由税务机关对财物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但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作出移交或者不移交偷税刑事案件的决定?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来作出判断,税务机关是负责税收征管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它没有权力决定是否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行为人符合了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仍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还要由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对偷税案件进行专门的立案监督,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一旦该个人或者企业再次犯偷税罪,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处理偷税犯罪案件后,如果不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和备案的,仍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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