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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

  
  三、多次偷税未经处理

  
  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至于何为“未经处理”?所指的是未经刑事处罚还是未经行政处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处理”指的应当是未经行政处罚的情形,因为如果违法行为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就不应当就同一行为再给予刑事处罚,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处理”指的是未经刑事处罚的情形,只有前面的偷税行为未经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才发生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以前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偷税数额的累积计算,只是此前对其处以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刑(行政处罚法28条)。显然,第一种意是可取的,因为某些偷税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因此根本不可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行为人多次实施偷税行为,累计偷税数额已经达到定罪标准,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对其多次实施偷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概括地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按照第二种意见的解释,将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将给予两次制裁,既给予行政处罚(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又给予刑事处罚(与其他违法行为概括地评价为犯罪行为)。后来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意见。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如果多次偷税的行为都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但是只有一定期限内的多个偷税行为的偷税数额相加之总和达到了偷税罪的定罪数额时,才能认定其构成偷税罪,即必须是多个举动(违法行为)聚合为一个行为(犯罪行为)。否则只是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而已,仍然不能够按照犯罪来论处。假如,行为人在五年内实施了多次偷税行为,如果其中有一次偷税行为的数额已经达到了定罪数额,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也应当累计计算偷税数额?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根据1999年11月23日公安部《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积计算。因此,多次偷税未经发觉的,都应当累计计算偷税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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