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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

  
  (四)取消了原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构成偷税罪的情形,将其放到修改后的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但书”之中。即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已经不再是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对偷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条件。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修正前的刑法二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罪定罪的量的标准的规定是采取具体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相结合的方式,即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逃税款必须同时达到一万元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才能构成偷税罪,而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偷税罪的,只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而不要求占偷税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并且要求在“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这一规定,不再将此种情形作为犯罪看待。从此以后,构成偷税罪一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规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消极条件。即对于五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构成犯罪的,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五)增加了第四款规定,即对偷税罪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而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有关文件将“宽严相济”的政策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它是指导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和审判实践活动的,而不是指导立法的政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纳税人在犯偷税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3、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4、在本次偷税行为以前的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累犯的情形)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此外,对于纳税人多次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未经处理,累计计算偷税数额达到定罪数额的情形,是否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仍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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