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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之探讨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尾部增加“你(单位)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如果《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确实是想确立复议前置程序,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表述方式修改为“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进行这样的修改,为了避免因存在其他理解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建议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修改为“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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