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政策上的要式性。
这一特征不可或缺。现实生活中有两类人,他们的行为是否纳入商行为的范畴,从而使他们获得商人的名分值得讨论,并需要通过这第三个特征予以界定。
第一类是所谓的自由职业者[34],如开私人诊所的医生,私立学校,以及律师、会计师等。在现代社会,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营利目的性和营业性,但该行为是否是商行为呢?
第二类是路边卖水果或卖点心的小摊贩。他们是坐商,就一直坐在某处定点销售[35],符合营业性的要求,也具有营利的目的,他们的行为是否是商行为呢?
笔者认为,所谓法政策上的要式性,其要式,主要但不限于商事登记(在中国,应该是去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易言之,只有立法者通过政策考量,认为某些行为在得到法律肯定之前需具备一定形式,其才可能是商行为。
用“法政策”这一概念,是因为在实质意义上,行为需要具备某种形式的规定最终出自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的认知,并形成政策上的考量。比如,对于第一类人,如果把私人诊所中的医生、私立学校中的老师的行为在法律上也视为商行为,笔者觉得超出了当下一般人的法律认识甚至法律感情,并不妥当。同时,他们的行为如果是商行为,需要适用外观主义、沉默效力的特别推定等规定,这对他们而言也未必公平合理。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商法上的商行为要求有关行为属于经营商事营业[36],而对于营业的界定,则排除了艺术或科学活动,或其成果主要与人身有关的自由职业,一系列自由职业已经法律明确宣布不属于营业——包括律师、公证人、审计师、税务顾问、医生和牙医[37]。所以,第一类人的行为不宜属于商行为,其在做出之前无须通过商事性质的登记。而对于第二类人,法政策上的考量是,这些小摊贩的行为有没有必要被界定为商行为,从而使他们获取商人的名分,由商法对此去调整?这仍然涉及前文所说的商法效率价值对商行为内涵界定的指导。对于小摊贩来说,一般情况下,他的每一笔交易是面对面以讨价还价方式促成的,而且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额很小,因此可以认为交易模式简单,交易关系直接,交易安全一般也能很容易地得到保障,故对他们适用商法的特别制度规定,课以商法上的特别要求和责任没有依据,仅仅通过民法中的
合同法、侵权法调整已能胜任,故在政策考量上,把他们的行为视为商行为没有必要,我们无须勒令每个小商贩去做商事登记(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其实自由市场竞争的力量足以规制他们诚信买卖,否则在其他小摊贩面前,他们根本难以立足,消费者会用脚投票的,何必立法者用手强行规制呢,笔者看来,这有劳师动众之嫌,我们在尊重政府规制力量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市场的力量——他们的行为也不是商行为,他们就是一般的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