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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行为的内涵

  
  那么,这对商行为内涵的界定有何意义呢?笔者认为,商行为是商法的一个概念,因此如果一个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被纳入商行为范畴,其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商法的规制,从而去适用上述那么多的商法特有制度,并实现商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在对商行为的内涵加以界定时,我们所做的工作其实是在划下一个特定的范围,使得落入这个范围的一部分生活中的行为有必要适用商法,而这个“必要性”正是需要结合商法的效率价值,从促进交易迅捷和保障交易安全这两方面去理解。如果一个生活中的行为,其交易关系很直接,交易模式很简单,交易安全一般都能比较容易地得到保障,没有或鲜有适用上述各项商法制度的余地,那么我们在界定商行为内涵时,就最好在概念上把它排除出去。

  
  三,商行为的内涵界定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法政策上要式的营业行为。

  
  1,营利目的性。

  
  第一,说营利性不妥。因为最终是否能营取到利润要看主体本身在经营方面的能力和市场变化的情况;而市场是不断波动的,任何商事活动都有亏损的风险。但商行为的存在,愿意承担市场风险,终究是主体在动机或目的上想营利,所以用营利目的性更妥贴。

  
  第二,营利是指追求资本的不断增值和收益的最大化[26]。

  
  首先,把营利仅仅视为“为了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的行为”[27]不尽完善。因为,对于一些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或公司,其谋取到的资本利益未必分配于投资者,而是用来作为扩大生产的再投资用。由于生产规模的扩大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成本[28],从而增加收益,因此把获利用于扩大生产的投资行为是追求收益最大化的行为,这不能说不是营利行为。

  
  其次,追求资本的不断增值,资本如何理解?对于生产型商人,有原材料物质和资金的前期投入,这些作为资本经生产转变为商品,销售后得到比原投入品价值更多的价值,从而实现了资本的增值。但对于服务型商人,比如说一个保险商,其投入的资本及增值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他投入的是人力资本,而这些人力资本的形成同样依赖于主体更早期获取某些专业能力的物质投入,这些更早期投入的目的则是为了换取当下当期的收入。如果用金融学上现值的概念[29],那么把这些当期的收入以某个利率贴现到过去的早期,如果现值大于其投入,就实现了资本的增值。

  
  2,营业性。

  
  第一,营业性是指,营利(目的)性活动的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30]。有了这一内涵,就可以把一些偶然的追求资本增值或收益最大化的行为排除出商行为的范畴。如某人以30元买了一本书,后来发现内容不甚合适,以35元卖给了正好更需要这本书的人。从营利目的性角度看,该人倒卖书的行为有营利目的,但其没有营业性,所以不是商行为,无须用商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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