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如果先规定商行为,在界定其内涵时就不应该再包括对商人性或主体性的描述。
二,商法价值对商行为内涵界定的指导
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财产关系。那么在民法存在的情形下,仍需要商法,其重要的理由之一是商法所追求的价值和民法大异其趣。由于“商”的第一要义是“贩卖货物”[18],贩卖的目的显然是追逐营利,故商事关系始终和“营利”联系在一起。于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19]在营利这一目的的指导下,其价值倾向显然就更为追求效率,促进交易的迅捷和灵活,同时保障交易的安全[20];而民法则主要追求交易主体双方之间的平等或公平。
在商法侧重效率的价值理念下,其必然会在制度上有所新的、不同于民法的建构,以保障其效率目标的实现。一般认为,商法促进交易迅捷的例子有:(1)定型化契约(格式合同)的承认;(2)权利证券化(如股票、债券、提单、仓单、票据等),便于流通和迅速转让;(3)短期时效制度[21];(4)对保证、债务承认或债务约定的不要式(德国法上)[22];(5)隐名代理(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可以不表明为被代理人所为,其行为也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6)为担保商行为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可以不适用流质禁止;(7)商事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动产,即可以留置因“无关债权”占有的物;(8)沉默效力的特别推定,商人对要约的沉默视为承诺;(9)商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10)贷款为商行为的,即使未约定,也可以请求利息[23]等。
而商法规范保障交易安全的例子有:(1)合同义务人如系商事主体从事营业,即使双方未约定佣金,义务人也有权要求对方支付;(2)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死亡不影响代理关系的存续[24];(3)在意思表示上,商法规范强调“外观主义”,更重表示行为,而非内心意思,在各国商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商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合伙人、表见代表董事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等,都是采取权利“外观主义”的结果;(4)商事帐簿制度;(5)证券信息公开、信息披露制度;(6)破产制度;(7)保险制度[25]等。
其实,上述商法制度对于促进交易迅捷和保障交易安全是相互辩证统一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比如商事留置对于留置物无须债权债务上的牵连关系,这使得债权人可以更迅捷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体现了效率的一面;但同时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他实现了债权,也就保障了他的交易安全,这样他也才会对宏观秩序上的交易安全有信心,并继续下一个交易,由此商事活动才可能得以繁荣。故简而言之,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倾向体现于它各个方面的制度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