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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行为的内涵

论商行为的内涵


秦子甲


【摘要】界定商行为的内涵先要厘清其与商人概念之间的关系,不能循环论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全球化,历史意义上的商人概念已经泛化,没有首先规定的必要,宜先规定商行为,商人则是为商行为的人。同时,界定商行为还需要联系商法追求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这一价值。因此,有些行为无需由商法规制,故无需纳入商行为范畴。于是,再考察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可以认为,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法政策上要式的营业行为。
【关键词】商行为;营利;营业;要式
【全文】
  
  商行为是商法总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对商行为概念的界定关涉商法基础理论的建构。在逻辑学上,内涵是对概念所指称的对象最基本的固有属性,主要是特有属性的揭示[1]。因此,商行为的内涵就决定了商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质,考察并厘清其内涵,则为商法基础理论的建构提供了一个视角或依据。

  
  一,商行为和商人之间的关系

  
  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例来看,要讨论商行为的内涵,避免不了“商人”这一概念。

  
  在德国,《德国商法典》第1、2、3、5条[2]直接把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通过法律,定义为法概念上的商人,然后再依照其第343条,认为商行为有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商人身份和有关行为属于经营商事营业[3],从而建构起商行为这个概念。简而言之,经营商事营业的商人或者被法律认可为商人的人的行为是商行为。

  
  在法国,法律首先定义商行为,将其理解为任何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4],原《法国商法典》第632条、633条对商行为作出了详尽规定,而“从事商行为并以其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第1条)。简而言之,从事商行为的人是商人。

  
  在日本等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对商行为概念的建构则采折衷主义。商行为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即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即主观商行为[5]。

  
  在我国,由于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学界的主要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认为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以营利目的的经营行为,或称为营业行为[6]。第二种观点不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认为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7]。另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又称商业行为或称商行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但在商行为的特征中,又强调了其必须具有营业性,而该营业性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行为人营利活动必须具备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8]。

  
  但与此同时,在前述对商行为持第一种观点的相当一部分学者看来,其对商人的界定又可基本概括为,商人是做出商行为的人。这样的表述有:现代各国商法一般认为,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是成为商法意义上的商人的实质性条件,凡是具备此项条件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事主体即商人。各国都是以是否实施商行为,是否以商行为为业作为确定商事主体的实质性条件[9]。商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其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必须运用特殊知识或技能实施商行为[10]。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11]。商事主体是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的人[12]。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3]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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