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
刑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吴某必然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因为,根据《
刑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分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从轻处罚,二是减轻处罚,三是免除处罚。只有在吴某符合免除处罚条件时,才符合“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规定,而吴某到底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减轻处罚条件还是免除处罚条件,事实上并未明确。
四、即使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也不是必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决定起诉。易言之,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二是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
五、直接作行政处罚,未必节约司法成本
从表面上看,直接作行政处罚,似乎是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原则是全案审查。虽然公安机关不将吴某移送起诉,使得人民检察院暂时对吴某的行为无从审查,但是,待其余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之后,人民检察院仍需对吴某的行为进行审查,所以,笔者认为,节约司法成本的说法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