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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伤害案件看公安侦查权的界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是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呢?

  
  笔者认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从犯罪的本质方面进行把握。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的,应理解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其结论只能是不构成犯罪。

  
  根据上文分析,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吴某并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不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三、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必然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

  
  哪些情形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情形呢?对此,《刑法》总则和分则部分均有相关的明文规定。总则部分如《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分则部分如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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