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伤害案件看公安侦查权的界限
谢清波
【全文】
2008年12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朱某因与受害人丁某、毛某发生纠纷,先指使犯罪嫌疑人衡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其指定地点,又指使犯罪嫌疑人吴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其指定地点,会合后,朱某带领衡某、吴某等人找到受丁某、毛某,朱某、衡某等人将丁某砍致轻伤,吴某等人将毛某砍致轻微伤。2009年3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朱某被依法移送起诉,同年4月,犯罪嫌疑人吴某被抓获归案。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吴某是否必须移送起诉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移送起诉。
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的基本理由有:1、吴某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2、吴某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无移送起诉必要。3、吴某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必定作不起诉处理,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必须将吴某移送起诉。
一、吴某不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
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二百六十八条,该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哪些情形属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够刑事处罚”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指使,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在朱某的带领下,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虽然其本人的直接行为仅导致受害人毛某轻微伤的结果,但是其与犯罪嫌疑人朱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且朱某等人的直接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丁某轻伤,根据
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