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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

  

  第三,法院审理案件论证说理援引宪法应以必要为原则,并应特别慎重。在笔者曾撰文已经剖析过的34个援引了宪法的案例中,被肯定有必要援引的只有7个,仅占全部案例的20.6%,将近80%的案例都没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却援引了宪法。而且,从实际援引宪法的情况看,可以说错误很多,过于随意,正面效果甚少。所以,虽然不宜禁止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但为了维护宪法尊严,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某种制度化措施将援引宪法限制在显然必要的范围内。实行裁判文书援引宪法须经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类的办法,或许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二)对“宪法司法化”现象宜按宪定或法定程序予以矫正


  

  从迄今为止的情况看,正像前文对诸多案例的剖析所显示的,人民法院真正违宪越权适用宪法的情况迄今为止还很罕见,即使出现了,一经披露也会受到批评、得到矫正。有一本名为《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以下简称《案例评析》)的书[3],该书共收集了我国十余年来法院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即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案例)共33个。笔者注意到,在《案例评析》收集的33个案件和2008年5月发生的王登辉工伤认定案[4]共34个案例中,直接将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只有3个。而且,即使是这3个案例,其“宪法司法化”也是徒有虚名。因为,这些案件中虽然形式上将宪法列为审判依据之一,但实际上只能是、也的确是依据法院与宪法同时列举的相关法律或法规判决的。在笔者曾撰文剖析过的全部案例中,真正“宪法司法化”特征比较明显的是最后那3个其裁判文书本身没有援引宪法的案例,即昆明中院2005年判决的李素明案、洛阳中院2003年判决的种子案,以及1998年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冰柜案。而且,这3个案例中后面的两个事发之后很快就由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通过正常的审级监督程序进行了二审和再审,对事情进行了必要的善后处理——这一点值得肯定。


  

  这些事实说明:真正的“宪法司法化”现象本身很罕见,即使出现了,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现行宪法制度本身的纠错功能所纠正,而极少数这类现象即使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它也远远不足以对我国现行宪法架构构成威胁。而且,极个别有“宪法司法化”特征的现象之所以有时没有被发现和纠正,也基本上只能归因于事情相关各方的认识水平问题或宪法素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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