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或将宪法作为解释对象的做法,应当运用法院体系内部的监督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适用机制予以否定。否定这类做法非常必要,理由十分充分: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依照宪法审理案件;宪法解释权专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或解释宪法,都是严重的越权行为,会有损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
第二,人民法院恰到好处地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援引宪法论证说理,能促进宪法的实施,提升宪法的权威。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裁判文书为了做必要论证、做较充分说理或为裁判确立一个无可辩驳的立论基础,有时确有必要援引宪法。如在笔者曾撰文讨论过的王登辉工伤认定案中,判决书要确认王登辉享有人身自由或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援引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立论基点,说理论证就会有明显法理上的和逻辑上的瑕疵;此案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又并没有“宪法司法化”的流弊,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何害之有?肖蔚云先生曾说:“必须引用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使宪法落到实处。”[2]笔者很赞同这个看法。另一方面,我们还应看到,不论是在总体上拥护还是从总体上不认同我国宪法制度的人们,对我国现行宪法在实践中显得被束之高阁、脱离公民日常生活,都是多有批评的,这种批评不能说都是恶意的,也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由不同宪法架构的特点所决定,我国宪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主要是靠立法环节连接的,而有些国家如实行普通法院宪法适用制国家的宪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司法环节相联系。两相比较,立法环节位势高,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难体会到宪法的存在和作用;司法环节位势低,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容易感知宪法的存在和作用。所以,针对我国的宪法架构的这种特点,国家采取相关的措施应该特别注意促进普通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而不是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才能提高公民对我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而简单化的禁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只会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降低公民对本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亲痛仇快的做法,很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