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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上)

  

  依《合同法》第66条后段,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在价款或报酬未付时发挥作用,拒绝支付相应部分的价款或报酬,却对已付价款或报酬的情形无能为力,无法据以要求返还多付部分的价款或报酬。


  

  就此点而言,构成法律漏洞,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11条,允许成立减价权。


  

  2. 时间不符


  

  (1) 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果债权人受领了提前履行,是否可以主张减价呢? 提前履行,只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品质问题,应无主张减价的实定法依据。另外,提前履行亦不构成法律漏洞,立法已经规定“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已可解决问题。


  

  (2) 迟延履行


  

  债权人可因此请求迟延损害的赔偿,固不待言。通常言之,迟延履行并不影响标的物本身的品质和价值,如因此受有损害,属于迟延损害范畴,可通过损害赔偿解决问题。不过,《合同法》第280条关于勘察、设计合同的规定,肯定了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场合的“减少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的责任,实属特别规定。


  

  3. 权利瑕疵


  

  关于权利瑕疵,《合同法》第150-152 条作了规定,惟对其法律后果未作充分的规定,特别是未像第155条那样规定依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减价,似不明确,宜深入探讨。


  

  自法制史与比较法的立场观察,在罗马法时代的“减价之诉”就是仅对物的瑕疵适用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的瑕疵。这一立场基本被大陆法系立法维持着,应无疑义。


  

  2002年德国新债务法生效之后,德国学说亦有见解主张,因权利瑕疵(Rechtsmaengeln) 亦得发生减价之问题,比如土地买卖场合,土地上存在有买受人无法除去的役权负担。[35]殊值得注意。施莱希特里姆教授则认为,自法律政策以言,值得追求的是对于权利瑕疵亦许予减价,以免在个别场合难以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36]


  

CISG第50条规定了减价,该条是否适用于权利瑕疵的情形,学者解释亦不一致。[37]作为我国法的解释论,原则上应坚持对权利瑕疵不适用减价,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范射程并未及于权利瑕疵。对于德国学者提及的个别情形,作为例外,类推适用第111条而承认减价权的发生,亦未尝不可。


  

  (二) 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针对买卖合同于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及其期间,超过检验期间始发现问题,是否还能请求减价? 法条用语是“视为”符合约定,[38]自不许推翻,不应再成立减价。对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偿合同,依《合同法》第174条,“参见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检验期间”,性质上为“瑕疵发现期间” (或称“质量异议期间”),而非“权利行使期间” (短期时效,参见《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 。前者作用的对象是债权人“权利是否存在”,后者作用的对象则为债权人“权利是否行使”。申言之,检验期间的徒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债务人的责任并未成立,债权人依《合同法》第111条所得发生的诸权利自无从发生,尚不得谓诸此权利业已发生,惟因检验期间的经过而被消灭。同样,说检验期间适用的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亦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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