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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下)

  

  主张减价之后,还能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呢? 损害赔偿与减价并非一回事,减价只是解决了合同的均衡问题,债权人可能还遭受其他的损害,比如可得利益的损害,故仍不妨继续就其他的损害请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则,“减过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为履行价值的降低获取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它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确实有其道理。在德国现行民法框架下,减价作为一项形成权,类如解除,而得依《德国民法典》第325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14]我国《合同法》第280条也肯定了减价责任与赔偿损失的并用。


  

  七、结论


  

  本文旨在对《合同法》第111条中的“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作解释论的展开,“减价”责任在受罗马法传统影响的法制下,属于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我国法上,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这一点与许多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有了差异。与不采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英国普通法相比,我国法肯定减价责任有别于损害赔偿责任,故与英国普通法亦不一样。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生效以来,瑕疵担保责任虽被统合进了一般履行障碍法,但减价责任仍被保留在在“买卖合同”中,与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减价,仍有差异。以上诸端,均反映出我国法上“减价”责任的独特性,而其解释论的展开,确实涉及“重新调整变动中之民事责任体系”,[15]应予重视。作为本文结论,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法上的减价责任是一项违约责任,而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 减价责任的承担以减价权的行使为前提,减价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可以“通知”相对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三) 减价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同意接收;债务人未主张救治权。债权人是否已支付价款则无关紧要,该责任的成立亦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亦不碍于减价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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