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违法性的评价,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往往是无法代行的,其作用无非是对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处理结论)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从这个层面,也会明显看出公权力的划分问题。例如,对于商品质量方面问题,应由产品质量部门作出鉴定,实际上,这就是该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为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作出评价;法院是没有权力作出上述评价的,尽管法院可以对该评价结论是否予以采信作证据层面的审查,但是其没有权力直接来判断。可以说,对这类行政犯罪案件,相关行政机关已经进行的调查和作出的结论基本上足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了。法院除了审查这些调查和结论是否合法适当以外,无非进一步确定被告人的罪过问题,而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过方面,除非被告人提出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其中包含了不知道法律的认识),否则,即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相应的罪过。[9]
如此分析,并非试图说明法院在这类案件审判过程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也不是说,行政权在这类案件中处理中实际上代行了司法权进行定罪和量刑,而只是揭示这类案件处理上存在的权力结构关系。
三、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从社会规制的角度分析,权力的直接对称物是责任,而责任是惩罚的前提,惩罚是责任实现的一种主要形式而已。因而无论是行政处罚权的运作,还是刑罚权的运作,都是首先确定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责任的确定,即判断特定人或者单位是否有责任及其程度,也是特定权力的具体实现,而对于特定人或者单位而言,其责任的承担是权力所特别施加的,不能回避,也不能推卸。
行政违法责任,这里指作为行政相对方的个人或单位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其责任的实现方式,就是行政相对方被施以特定的行政处罚。[1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以此确定对其应施加的负担。[12]由于这两种责任的确认主体是不同的,且所反映出来的权力性质也是不同的,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发生冲突。不过,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两种责任会同时存在,并由此产生一定理解上的障碍。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201条中“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规定,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即二次行政处罚意味着两次行政违法责任评价,而再次偷税作为犯罪处理,又进行刑事责任评价,如此是否对同一事实进行了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