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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

  

  完善的宪政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各种公权力的划分合理、配置适当、彼此协调和互相制约,而以上分析所试图揭示的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之间存在纠葛的原因,如果作简单断语的话,就是权力划分、配置以及彼此协调方面出现了问题。当然,对于这一问题,是进行国家基本权力的重新划分,还是基于目前这种划分而作中观和微观的调整?这不是一个能够轻易回答的问题。不过,发现问题的实质,总是有利于问题解决的。这对于刑罚权的充分实施无疑是重要的。


  

  二、行政违法性评价和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关系


  

  探讨所谓行政犯罪时,集中在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6]的关系问题上展开。一般而言,两者可以被安置在不同层次上去分析:行政违法性是第一层次判断,刑事违法性是第二层次判断。第二层次判断依赖于第一层次的判断,但是经过第一层次判断而得出的肯定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第二层次的结论。当然换个角度分析,也可以将行政违法性作为刑事违法性的部分内涵来揭示两者的关系。行政违法性评价以行政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刑事违法性以《刑法》的规定为前提。行政法律中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提示性的条款,并不具有规定犯罪或者某一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的功能。在涉嫌行政性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对于危害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应要求所适用的行政法律的具体条文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换言之,只要根据相关行政法律判断某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可,而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再行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政违法的判断,基本上属于客观判断,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法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过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7]在行政犯罪的构成符合性判断上,应从客观方面去探讨,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部分作为客观方面的要素来把握;当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对该客观行为部分仍强调具有罪过,根据《刑法》第1415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存在社会危害的可能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对行政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可能形成危险或者实际损害。


  

  前段关于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关系的简要分析,是从规范层面进行探讨,而对于行政犯罪的追究,还应特别研究行政违法性评价和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关系问题。评价,即评价主体对评价对象的价值评判和考量。在任何既定法律关系中的评价主体都是特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中,其评价主体又为公权力机关,而评价本身是一种权力运作过程,因此行政违法性评价和刑事违法性评价都是权力的实际运作过程。所谓行政违法性评价与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关系问题,集中表现在刑罚权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权如何发挥影响的问题。如前段所述,从规范层面看,行政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首先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而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首先是由行政机关判断的,法院在定罪过程中也常常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例如,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结论,就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虽然事故鉴定结论在审判中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这一结论的形成是行政权具体行使的结果。在事故类犯罪、行政性的经济犯罪、[8]文物犯罪、环境犯罪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形。与一般的物证鉴定不同的是,这一类型的鉴定结论,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鉴定,更主要地表现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且这种权力的行使也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具有明显的规范评价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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