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职能的重叠。这里主要指公安机关的职能重叠问题。我国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十分广泛,其行使的职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警察权。在其广泛的职权范围中,治安权的行使是其核心职能,而治安权实际上又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治安行政管理和处罚;二是启动刑事立案和侦查。基层公安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时候,这两种权力同时存在,虽然在内部有一定的分工,但是这种内部的权力划分并不是很清晰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在是否应予刑事追究的判断上(当然往往是轻罪),就会存在运用治安处罚权还是刑罚权的选择。考虑到人力、财力等客观原因,基层公安机关恐怕不会更多以启动刑事立案的方式来处理这类案件,除非时逢“严打”或者专项整治。由于治安处罚权具有一定的剥夺性,因而在效果上似乎也不错,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不公开的,被处罚人寻求权利救济一般也是事后的,[3]或者被附加以一定的条件。[4]
此外,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尤其值得思考:在行政处罚权和刑罚权作用事项上进行量的区分,从规范上看,是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在遇到存在犯罪嫌疑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来说,当发现案件的综合情节可能构成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因为立法为这些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客观要求。也就是说,立法者在刑事案件追究方面划定了界限,实际上意在限制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行政权代行司法权。如果比较其他国家立法例,虽然盗窃一块钱都构成犯罪,然而在实践中仍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才会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里显然存在着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如此警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的国家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权限比我国相应的机关的权力要大。不过,在实践的运作中,我国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十分大,因为立法者虽然划定了界限,但是这个界限却具有很大的弹性,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机关的权力行使并没有积极的外在控制。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有立案监督权的(第87条),不过,在实践层面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是很难作出良好期待的;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问题,则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了。
3.行政处罚权的主动性和刑罚权的被动性。作为主动调整社会的力量,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具有主动性,而行政违法[5]的调查和处罚都是由同一机关来行使的;狭义的刑罚权的行使则是被动的,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它具有司法权行使的基本属性,即“不告不理”,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自诉人不起诉的话,法院是无从行使这项权力的,而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又依赖于侦查机关的移送。对属于治安范围的犯罪而言,公安机关有权移送;而对于其他所谓行政犯罪而言,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又依赖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移送,而后者又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例如,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主要由工商机关负责,其行使着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一般情况下,这类犯罪案件也是首先由工商机关发现线索,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此时工商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到足以定罪的证据材料;除非是在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较早地自行发现线索并予以立案侦查。关于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已经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不过,客观地讲,这些规定操作性并不强。其症结仍在于,不同部门的行政权与公安机关治安权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而且这种不协调是常态下的不协调;当两者之间形成较大脱节的时候,就会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