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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

  

  司法权本身具有内敛的性质,其运行完全依照既有法律来运作。从目前的司法权运作看,虽然存在一定的自我创设权力的事例,但是总体上司法权施加的范围是比较清晰的。不过,当这种权力与行政权重叠的时候,就存在模糊的状态,这并不表明司法权进入到了行政权作用的空间,而是行政权作用的界限是模糊的,并有意、无意地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司法权应作用的空间。


  

  刑罚权,作为一种实体性、终局性的权力,其性质应归属于司法权,从国家权力分配而言,是由法院来行使的,集中体现为定罪和量刑的权力。当然,如果从广义上讲,制刑权(立法机关行使)、动刑权(侦查机关行使)、求刑权(检察机关行使)和行刑权(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也可以视为刑罚权的组成部分。不过,真正具有确定案件性质和决定某人具有刑事责任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只能由典型意义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完成。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也是实体性且具有终局性的权力。所谓行政权替代了司法权的行使,以刑事法为本位,集中表现为行政处罚权替代了刑罚权的行使。具体而言,就是本应由刑罚权(狭义的)来处理的案件,却由行政处罚权进行终局处理。这一问题实际又包含了两个层次:(1)在宪政框架下进行权力分配,将本应由刑罚权解决的问题,交由行政处罚权来解决,比如劳动教养权、部分剥夺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在目前体制下都被视为行政权的范畴。(2)在权力现实运作层面,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事实上替代了司法权应作用的事项。第一个层次是非常基础而复杂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宪法问题;第二个层次则可以从操作层面上探讨,当然这个层次的探讨也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或者说,导致后一层次问题更深刻的原因在于第一个层次。


  

  第二个层次上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以罚代刑”的问题。尽管“以罚代刑”多指经济类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来解决,而不做刑事案件处理。然而,倘若对现象进行观察,会发现在治安、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这类问题。除去其中存在的腐败原因,从制度上、从权力上进行分析,可以初步找到以下三个因由:


  

  1.法律原因。最典型的例子恐怕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看,似乎可以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作出清晰的区分,但是众所周知,这种区分表现为一种量上的区分,而这种量上的区分却决定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质的区分;从权力的视角分析,是因为量上的区分而形成两种不同权力的作用范围,由此说,量的递增而形成质的变化,不是行为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而是由此而来的权力干预出现了质的变化。量的考察,是一种事实的考察,但量是否达到促使质变化的程度又依赖人的观察和判断的,因而看似客观的标准来划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却在很大程度上掺杂了主观性。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情节是否严重”从法律规定上看,需要评价主体作出综合判断。即便是数额犯、数量犯,这些所谓的单一情节犯,数额、数量的确定也可能掺杂人的主观性在里面。[2]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主观性并非法官的主观性,而是在案件发现的时候就存在了。而当这种主观性缺少必要的操作性规范指引时,就可能转化为任意性。法律原因,本质上还属于上述第一个层次的原因,即行政处罚权和刑罚权在国家权力分配方面存在的不清晰问题,由此导致在法律评价上会出现在灰色区域的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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