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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

  

  案例2:某财产损害赔偿案{3}(第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某基层人民法庭)


  

  这是《证据规定》刚开始实施时发生在苏北某地乡村的一起损害赔偿案件。在该案件中,原告一方的关键证人,开始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替原告回乡作证,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证人作证。[2]后来,经原告通过多方做工作,再三央求,该证人终于答应回乡作证,并在开庭之日来到法庭。但承办法官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举证时限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失权,遂将该证人拒之庭外。


  

  案例3:南阳中行(全称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诉镇平县冷冻厂、南阳制革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4}(一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8年9月24日,河南省镇平县某冷冻厂与中国银行镇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南阳某制革公司与镇平中行(全称为“中国银行镇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制革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2年。冷冻厂受领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来,镇平中行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南阳中行接收。南阳中行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冷冻厂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万余元,担保人制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制革公司未能向法院主张保证人得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南阳中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制革公司总感到这笔借款有什么“猫儿腻”,便找到原镇平中行3名职工求证,这3名职工均证明该130万元贷款系冷冻厂以贷还贷,并且该笔贷款在划入冷冻厂存款账户后,又由南阳中行信贷部门通知会计部门将新贷款收回还了旧贷款。制革公司将这3名职工的证言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130万元贷款系贷新还旧,制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制革公司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但制革公司在一审中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而未能提供,致使本案二审被改判,应当承担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遂判决由冷冻厂偿还南阳中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制革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 833元由制革公司承担。


  

  案例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5}(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与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以下称“原材料公司”)签订两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材料公司分别向中山中行借款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同日,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建设总公司”)向中山中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材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后来,中山中行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为追讨债款向广东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材料公司归还欠款,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出抗辩,债务人抗辩的事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抗辩事由是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在一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山中行于1999年9月29日,分别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盖章确认收到),中山中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后,办事处多次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表明,该325万美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没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1998年12月2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9月29日,原材料公司在中山中行的催收通知中盖章确认欠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新的时效期内,由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对主债务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首次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00年9月22日,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建设总公司又未重新提供担保,故建设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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