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中,在监事会拒绝为保护蓝翔公司利益而涉诉的情形下,资圣公司作为蓝翔公司的重要股东有权根据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的“高层”人员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要求总经理王某将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无条件地交回蓝翔公司即具有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
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行为,否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是公司在不同类型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股东诉讼分为因“高层”人员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侵害公司利益之诉,及“高层”人员侵犯股东利益之诉等三大涉诉情形。其中公司“高层”侵害公司利益之诉是较为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即涉诉股东是原告,被诉“高层”人员是被告,公司属典型的依附于原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此,公司之所以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是因为公司的治理机关和监督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使得公司无力自救,故涉诉股东实际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紧急性的“监护”关系。此时,公司的身份完全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性质。当然,在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
本案例中,资圣公司作为蓝翔公司的重要股东,其股权份额达蓝翔公司总股权额33%的比例,完全符合
公司法第
152条所规定的股东诉讼资格。当其为保护蓝翔公司的利益而涉诉总经理王某和第三人蒂亚斯公司时,蓝翔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依附于原告资圣公司的第三人,故蓝翔公司必须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在涉及实体权利保护中,资圣公司必须要证明蒂亚斯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其对损害蓝翔公司合法利益具有“明知”的因素,否则追究蒂亚斯公司的连带责任难以成立。
此外,在“高层”人员侵犯股东权益之诉中公司是否被列为“第三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纠纷单纯地系股东与“高层”人员之间的利益纷争,且诉讼结果不涉及需要公司配合实现的情形的则不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反之,如诉讼利益与公司相关时,则公司可被列为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