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重大商业风险和损失,资圣公司利用
公司法第
147条关于“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公司高层人员任职禁限条款),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规定,以蓝翔公司的名义提起反诉,要求以董事长孙某的任职行为系“法定无效”为由而确认蓝翔公司与长洲公司的供货合同无效,从而规避蓝翔公司的商业责任及诉讼风险。
但在上述两案中,资圣公司及蓝翔公司的诉讼主张分别遭到了蒂亚斯公司和长洲公司的抗辩。蒂亚斯公司认为,其对蓝翔公司总经理王某损害蓝翔公司利益的行为既未进行事先“共谋”,亦不“明知”,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长洲公司认为,蓝翔公司的董事长孙某虽有
公司法明确禁止任职的情形,但其任职是否有效系蓝翔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不能将该任职“无效”之效力辐射至蓝翔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故其反诉没有合法根据。
【法义精研】
由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构成公司治理机关的“高层”人员系公司治理的主要参与者。公司成败的关键及股东权益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高层”人员是否能够对自身职责给予正当的履行。作为公司“高层”,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对公司“忠诚度”的价值,其一方面拥有重要的职务便利和职业权利,但另一方面也要受到
公司法、
合同法等民商法的制约,并在履职不当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因此,如何合理界别公司“高层”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股东与公司“高层”人员利益机制的和谐性,也涉及到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有关商业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本案例中所体现出来的有关争议典型地反映了公司治理行为的重要性。
资圣公司的诉讼涉及到对我国公司法所设置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的适用问题。该诉讼机制中一般包括三方面的构成要素:
一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事由及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
152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