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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上)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无论在性质上如何认定,都应该肯定其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或者固有财产。而这一独立财产又具有一定的目的,于公益信托而言,就是一定的公益目的。信托财产一旦从委托人财产中分离出来,那么在其之上就实现了权、利的分离: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信托财产,笼统地去界定其归属意义并不大,而应该在肯定权、利分离的基础上构建具体的规则。可以说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特殊构造。


  

  (二)公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界定


  

  在信托构造上,由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和利益处于分离状态,大陆法系对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认定也有众多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债权说”、[44]“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说”、[45]“所有权权能说”[46]和“独立权利说”。[47]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受益权是类似以信托财产为担保的法定留置权或准物权,是信托制度赋予受益人的权利,他人不得予以否认,在性质上类似于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权以及撤销权,如经过登记公示,即可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48]


  

  笔者认为,对于受益权性质的认定还是得回到信托制度的功能及其基本构造上来。信托制度在赋予受托人以极大的管理权限的同时也得保障受益人的受益权。所以各国信托法对于受益人一般赋予以下权限:受益人有权促使受托人忠实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和分配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并请求受托人负担民事责任;受益人还享有知情权。但是受益人一般不得参与信托事务的具体决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这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其二,在信托终止时,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享有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首先属于受益人。其三,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主要包括(1)知情权。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形态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2)特殊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3)适当情形下,请求撤销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权利;(4)特定情况下解任受托人的权利;(5)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信托文件未有明确规定时,有决定的权利;(6)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的异议权;(7)对信托报酬及其增减的同意权;(8)对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9)新受托人的委任权;(10)放弃信托利益的权利;(11)转让及其继承人继承受益权的权利。笔者认为机械地把受益权硬塞到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和债权的两个框架中去有“削足适履”的嫌疑。我们可以发现的是,受益权有债权的特征,但是也兼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受益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


  

  甚至对于公益信托究竟是否存在受益人也有争论。例如日本通说就认为,公益信托是以一般的社会利益为目的,那么一般社会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就无法成为受益人。他们甚至认为公益信托中的信托利益获得者不是受益人,只是受给人,其不具备私益信托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49]笔者则认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一旦特定化,将应该具有与私益信托受益人同等的权利。


【作者简介】
金锦萍,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领域:民商法、信托法、非营利组织法、房地产法。
【注释】《孟子·尽心篇》。
参见中融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年报。
第一只信托计划“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年度实现收益率3.72%,第二年度实现收益率4.9114%,两年累计向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资金208,449.68元,并分别在石屏县和大姚县修建了两所公益信托希望小学。第二期公益信托产品目前已面向云南省内发行,计划规模为200份信托合同,个人、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可以购买。加入该计划的最低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并可按1万元的整数倍增加。该计划预期收益为2.475%(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2.25%,税后1.8%),投资收益超过2.475%部分将捐赠给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支持公益事业发展。资料来源:http://www.yn.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4/20/content_6802075.htm。(2008年5月7日访问)
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28。他们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渊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的信托又源于继承。”同样的观点见于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572。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尽管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与英国的信托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似之处,但是遗产信托不能在活人之间设立,而且遗产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也不同于受托人的地位。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要求立即转让遗产时,遗产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只是形式上的和过渡性的;另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设立了一定的沉淀期时,受托人则取得全部的受益人利益。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85。主张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的观点还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页2。笔者之所以持后者观点,是因为认为两者观点的分歧并不在于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而在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否源于罗马法。这一分歧并不影响本文的展开和分析,所以暂且将此问题束之高阁,留待以后继续深究。
See Mark A.Barwise,“The Modern Charitable Trust”,9 Me.1.Rev.1915—1916,p.226.
梅特兰认为,use一词并非来源自拉丁文中的“USUS”,而是源自拉丁文中的“opus”。早在公元七、八世纪,拉丁文中的“ad opus”是“on his behalf”(为他人的利益)的意思。See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ure,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2nd ed.,1936,p.24.
See Frederick W.Maitland,Selected Essay,Cambridge,1936,p.129.
他甚至认为信托是英国法律人富有特色的创造的组成部分。几乎成为其文明的实质,因为其他任何外国法中都没有类似的制度。See Frederick W.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ures John Brunyate 2d ed.1936,p.23,
苦行僧是不能拥有任何财产的,因为这会违背教义中的贫穷忠告(Vows of poverty),在天主教修道制度中,认为“福音忠告”包含贫穷、忠诚和顺从的三重誓言。
See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Equity,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2nd ed.,1936,p.25.
这无疑是教会与世俗之间的利益争斗。中世纪英国的教会法庭有一种指导思想:只要有可能,法庭就判决为敬神或慈善意图进行的捐赠有效。但是土地一旦由教会拥有,教会又享有永久营业权,封建贵族就失去了土地上的租税。因此世俗立法就反对将土地赠与给教会的做法。
See Edith L.Fisch,Doris Jonas Freed and Esther R.Schachter,Charities and Charitable Foundations,Lond Publications,1974,p.151.
该法典也被称为伊丽莎白法典,被认为是现代慈善法的先声。see Keeton GW and Sheridan,LA The Modern Law of Charities,4th Edition,Northern Ireland Legal.Quarterly Inc.,Belfast,1992.p.10.
关于美国独立战争之后对公益信托的态度的变迁,请参见Edith L.Fisct,Doris Jonas Freed and Esther R.Schachter,Charities and Charitable Foundations,Lond Publications,1974.,pp.141—171.
See Fowler,Law of Charitable Uses,Trusts and Donations in New York,1896,p.43.
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被要求确认一弗吉尼亚州人向某一非法人社团的遗嘱的有效性,该人意图设立一个奖学金,为明确表示愿意做牧师的浸信会教年轻人的教育提供奖学金。这一遗嘱被认为是一个以给非法人社团为受托人的公益信托。既然立遗嘱人死亡前三年,弗吉尼亚州废止了公益用益法,这一遗赠就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法院对公益信托的管辖只能来源于这一法律,衡平法无法实施这类信托。
当然这些州后来在二十世纪通过制定法纠正了这一问题。
See Edith L.Fisch,Doris Jonas Freed and Esther R.Schachter,Charities and Charitable Foundations,Lond Publications,1974,p.159—160.
See Edith L.Fisch,Doris.Jonas Freed and Esther R.Schachter.Charities and Charitable Foundations. Lond Publications,1974,p.1 52.
See Edith L.Fisch,Doris Jonas Freed and Esther R.Schachter,Charities and Charitable Foundations,Lond Publications,1974,p.153—154.
这一点已经为美国的法院所确认,See Fifth-Third Union Co.v.Commissioner,56 F.2d 767(6thCir 1932);G.C.M.15778,XIV-2 C.B.118(1935).
美国并不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但是把非营利法人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分为两类:相关的营利活动与不相关的营利活动。前者是指与非营利法人的宗旨紧密相联系的,例如一个艺术馆出售印有艺术图案的贺卡和纪念品。一个非营利大学出售教科书等活动;后者是与非营利法人的宗旨不相关联的,例如博物馆开设一家餐馆以攒取资金的。如果从事相关的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是不需要缴税的,但是若从事不相关的营利活动则需要纳税。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如果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行为所得,未将一定比例以上的所得用于该非营利法人成立的公益目的,该法人就不得享有税收优惠,以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汉斯曼:《企业所有权》,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32。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向“萨默塞特社会俱乐部”(一个非法人非营利社团)赠送土地无效,因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受让土地产权的主体。
根据该法的有关解释,其适用对象不限于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c)款第(3)(4)和(6)项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即不存在排除任何非营利社团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该法适用于非法人的关于慈善事业、教育、科学和文学的俱乐部、协会、商会、政治团体、合作社、教会、医院、共同管辖区协会、小区协会和其他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它们的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法律主体或者这些法律主体的混合体。
该法甚至规定,采纳该法的州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运用类推方法,从而使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该法规定的情形外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James J.Fisheman & 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rials,The Foundation Press,2000,p.60.
但是这一点并不绝对。有些大型组织也采取了这一方式,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至今还是非法人非营利社团。
因为根据美国联邦税务局的解释,一个自然人或者松散的集合,如果没有组织机构、治理规则和经常性选择产生的职员,就不能成为国内税法第501(c)(3)条规定下的免税主体。
当然这一点上并不是主要原因,因为大多数州在起诉和应诉资格上已经认可非法人社团具有这样的资格。
James J.Fisheman & 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rials,The Foundation Press,2000,P.64.
See Marion R.Fremont-smith,Governing Nonprofit Orgnizations:Federal and State law and Regulati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49—150.
美国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是由成员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人员(首席执行官)组成的执行管理机构和独立会计师等三部分组成。成员大会是非营利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内部没有设立监事会,但是由法人聘请由独立会计师组成的审计事务所来承担审计监督职能。也就是说,对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由所有人来完成的,而是借助于其他制度和因素。即依靠大量的制度:严格的会计准则、全面的强制披露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制度、鼓励派生诉讼的程序规则以及发达的新闻监督制度等等。为了弥补这些制度在组织上存在的缺陷,独立董事也因此被提出来。参见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Harry G Henn and Michael George Pfeifer,“Nonprofit Groups:Factors Influencing Choice of Form”,Wake Forest.Law Review,Vol.11 No.2.June 1975.
这种观点为日本、韩国和台湾的信托法所采纳。主要强调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通过对受托人所有权的限制达到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例如日本信托法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韩国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台湾信托法》第一条: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这种观点主要为一些德国学者所主张,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受益人所有,受益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享有利益。受托人在此仅仅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限。信托财产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但是实质上并非如此,信托方式是受托人隐藏代理关系的一种手段。参见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载《中兴法学》1987年第1期,页16。
例如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此也为德国学者所主张,认为信托实质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但是附有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就是指导致信托终止的种种事由。条件成就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34。
这种主张为部分日本学者所持有,认为信托的产生实现了财产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转移,但是信托财产在本质上又不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信托自身成为财产所有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只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加拿大魁北克省就采取了这一方式,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财产。魁北克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信托产生于信托人的设立行为,依此行为,信托人从其财团中移转一定的资产于他设立的另一财团,他将此等财产用于特定目的,受托人以其接受行为保有并管理此等财产。”第1261条规定:“信托财团由移转于信托的财产组成,构成具有信托目的的、独立的并与信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分的财产,上述人对此等财产不享有任何物权。参见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60。
例如江平教授认为:“这次信托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属于受托人,……可以看到这一特征告诉我们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本身所获得利益的保障,而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江平:“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市场报》2001年5月24日。
伍坚:“海峡两岸信托法制之比较研究”,《台湾法研究学刊》2002年第2期,页17。
周小明,见前注,页13。持同样观点的学者还有张淳教授,参见其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例如王名教授就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界定为“公益或互益资产”,属于社会。他在这里并非指非营利组织实行的是“社会所有制”。这里的社会是一种虚拟的范畴,可以说是一种假定。参见王名编著:《非营利组织管理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该学说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受益人仅仅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债的请求权。
该学说认为,受益权兼具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性质,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债的请求权,同时受益人还享有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违背管理职责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并向第三人追索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无疑具有物权特征。
该学说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所以受益权是受益人以所有权人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受托人则是代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而已。
该学说认为,信托关系无法纳入到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权概念体系之中,受益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质,还具有债权性质,甚至具有一些不能为物权和债权概念所包涵的内容,例如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所以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参见何孝元:“信托法的研究”,《中兴法学》第10期,页17。
参见(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有斐阁1989年版,页308;转引自郑策允:《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版,页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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