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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一概而论。其中,当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以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实施时,即使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但只要客观上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著作权侵权行为以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实施时,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客观上为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其他协助行为,其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虽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但影响到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和救济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事实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影响赔偿数额和救济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属于侵权的认定。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具体表现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关的作品。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作品上网传输,或在网站间转载,或在网络上演绎、表演等,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都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与直接侵权而言的。即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他人侵权,或者由于第三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间接责任主要包括“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两种类型。[13]

  
  (1)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

  
  “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是指教唆、引诱他人侵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而且其教唆、引诱、帮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直接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理所当然的。

  
  (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是指某些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的行为,但却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扩大侵权损失的行为,一些国家将其也认定为“间接侵权”。例如:英国《版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 版权人许可,在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转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和在商业中持有,即构成版权侵权。[14]显然,该制作行为、输入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著作权,同时,在尚未向他人提供该设备之前,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但该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预备行为或因此扩大著作权侵权的后果,因此,将该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能起到防患未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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